(2017)川13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王哥),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充市嘉陵区,暂住南充市顺庆区。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28日、2008年10月21日、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关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许,吕某邀约朋友夏某(系未成年人)、杨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租住在顺庆区的房间内玩耍。玩耍过程中,王某拿出冰毒与房间内的“东哥”、吕某、夏某轮流进行吸食。2017年3月9日14时许,吕某、夏某、杨某又去王某在小区租房内玩耍,王某拿出冰毒与在房间的何某、吕某、夏某轮流进行了吸食。18时许,吕某、夏某、杨某再次到王某小区租房内玩耍,被告人王某与吕某、夏某等一起吸食了冰毒。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何某、吕某在王某租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夏某、吕某、杨某、何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房产证、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小区王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其租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质5袋、锡箔纸若干、矿泉水瓶2个、眼镜镜盒1个、电子秤1个(以上物品均未移送)予以扣押,经现场称重,1、2、3、4、5号疑似毒品带包装分别重0.20克、3.40克、0.27克、0.60克、0.60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五袋、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陵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