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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来友、宫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友,宫振强,张庆丽,郭俊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友,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振强,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丽,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郭俊君,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来友因与被上诉人宫振强、张庆丽及原审被告郭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来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来友与被上诉人张庆丽共同向被上诉人宫振强借款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庆丽与宫振强各自出具的承诺书仅是各自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二人形成借款合意,且两份承诺书内容相互矛盾、相互独立。宫振强向张庆丽转账100万元只能证实双方发生了100万元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张庆丽向宫振强借款;张庆丽向上诉人转账95万元也只能说明二人之间有95万元的经济往来,对该款的性质不能证明。宫振强向外出借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后要求张庆丽、刘来友分别向其出具承诺,但借款时未要求出具借据,有悖常理。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本案中,宫振强必须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双方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二是出具款项的交付。三、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张庆丽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张庆丽转款95万元是向刘来友偿还借款。宫振强对张庆丽向刘来友转款95万元的用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认定刘来友、张庆丽共同向宫振强借款95万元不能成立。宫振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庆丽未作答辩。郭俊君述称,一审认定郭俊君作为还款义务人错误,郭俊君因未收到一审判决而未提起上诉。宫振强称刘来友借款用于生活和经营需要与事实不符。宫振强没有证据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刘来友,其只提供了张庆丽向刘来友转账95万元的取款凭条,其以此来证实刘来友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有悖常理与交易惯例。请二审依法裁决。宫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庆丽、刘来友、郭俊君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张庆丽、刘来友、郭俊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7)向被告张庆丽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款100万元,当日,张庆丽将借款95万元转入刘来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6日,张庆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庆丽(身份证:)在2014年10月8日与刘来友共同借宫振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支付。借款后本人实际用款五万元整(¥50000.00)共同借款人刘来友用款玖拾万元整(¥950000.00),因各种原因暂不能归还,本人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到济宁市任城区法院诉讼解决。注: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本金每月5%支付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庆丽”。2015年4月8日,刘来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来友(身份证号:,于2014年10月8日所借宫振强(担保人:张庆丽)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因多种原因暂时不能归还,特延期,本人承诺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6月8日前一次还清。注:1归还借款时必须归还原借条,2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本金每月5%作为违约金,3到期归还本金。特此承诺刘来友”。两被告均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5%。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仅有张庆丽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5%即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产生于刘来友、郭俊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郭俊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庆丽、刘来友、郭俊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宫振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宫振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庆丽、刘来友、郭俊君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系刘来友、张庆丽共同向宫振强的借款。2014年10月8日,宫振强向张庆丽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张庆丽将其中95万元转入刘来友账户。其后,张庆丽、刘来友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8日向宫振强出具承诺书,二人均认可于2014年10月8日借到宫振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因此,应认定张庆丽、刘来友收到了涉案100万元借款,并以承诺书的形式认可了其借款人的地位并对还款作出了承诺。故一审认定刘来友、张庆丽共同向宫振强借款100万元,并判决刘来友、张庆丽共同承担向宫振强偿还涉案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来友虽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进行了抗辩,但其在一、二审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来友主张其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应不予支持。至于刘来友主张的其与张庆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来友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因刘来友已向宫振强出具了上述还款承诺书,故不应认定张庆丽向刘来友的涉案95万元转账系张庆丽偿还刘来友借款。综上所述,刘来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