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冉生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生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生庆,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冉生庆杨玉龙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2日下午,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张典村冉某同冉文举因家庭琐事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冉生庆用木棒打伤冉某。经鉴定,冉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月10日,冉生庆亲属赔偿冉某3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冉生庆的供述;2、被害人冉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谅解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冉生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生庆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张典村冉某同冉文举因家庭琐事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冉生庆用木棒打伤冉某。经鉴定,冉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月10日,冉生庆亲属赔偿冉某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冉生庆的供述;2、被害人冉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谅解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生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冉生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冉生庆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30000元整,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对冉生庆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生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冉生庆认罪,被告人冉生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冉生庆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30000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冉生庆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对冉生庆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生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