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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冉宗跃与成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宗跃,成积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62号原告:冉宗跃,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成积用,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冉宗跃与被告成积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积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宗跃的诉讼请求,经明确如下:一、被告清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帮被告建造工厂仓库铁棚防护工程,施工地点位于珠海市××楼。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7000元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被告成积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是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康德利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接并完成了康德利公司铁皮棚等五项工程。原告为此提供了由双方签署的《珠海康德利公司仓库铁棚防护工程合同书》、《珠海康德利公司一楼大门工程完工计价单》及附图、《珠海康德利公司一楼卫生间装修计价单》、《珠海康德利公司仓库活动油布雨棚工程合同书、完工计价单》及附图、《珠海康德利公司仓库铁棚工程合同书》及完工计价单。上述工程合同及计价单“甲方”处除被告成积用个人签名外,部分还加盖了珠海康德利公司的公章。“乙方”处除原告个人签名外,还加盖了中山蜀仁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蜀仁公司)的公章。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康德利公司五项工程完工计价单》显示:2013年1月12日,经各方确认,包括活动油布雨棚、一楼卫生间装修、仓库铁棚防护、一楼活动大门、仓库铁棚工程在内的五项工程结算合计284714.80元。原、被告及珠海康德利公司、中山蜀仁公司均在该完工计价单上签字或盖章。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溪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由原告(乙方)与珠海博信科技发展���限公司张会中(甲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情况及调解协议内容如下:2012年8月12日,甲方与珠海康德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珠海康德利公司搭建临时建筑物铁皮棚的一切手续和费用、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后果均由该公司负责,且该公司搭建临时建筑物铁皮棚产权为甲方所有,该公司不得因合同的解除而拆除或抵债。乙方作为珠海康德利公司承建方,于2012年8月在甲方位于珠海市华宇路XXX号X栋厂房左侧泥土路面上承包搭建临时建筑物铁皮棚,占地面积1380平方米。现因珠海康德利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支付乙方就搭棚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甲方考虑到乙方多次入甲方厂区向珠海康德利公司追债无果造成不良影响,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万元,铁皮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即日起乙方无权再���入甲方厂内追债闹事及无权向甲方以任何理由索取任何费用,否则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处理;2、甲方明确说明,珠海康德利公司与甲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即珠海康德利公司与乙方发生的经济关系等与甲方无关,否则,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15日,被告成积用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我本人成积用欠冉宗跃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壹年还清。17000元/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在转换程序过程中,原告未能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8日,中山蜀仁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冉宗跃挂靠中山蜀仁公司与珠海康德利公司签订《仓库活动油布棚工程、仓库铁���工程、一楼卫生间装修、仓库铁棚防护工程、一楼大门工程合同书》。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冉宗跃,针对上述工程,成积用或者珠海康德利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公司同意由冉宗跃向成积用或珠海康德利公司收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挂靠中山蜀仁公司与珠海康德利公司签订了有关公司仓库铁棚等项目的工程合同。原告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84714.80元,有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署的《珠海康德利公司五项工程完工计价单》可以证实。珠海康德利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经手人,自愿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个人向原告按期偿还有关工程欠款20万元,属于债务承担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署欠条之后如约偿还欠款,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积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宗跃支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成积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光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伟萍陈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