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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戴某1、戴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戴某1,戴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256号原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被告:戴某1,男,****年*月**日出生。被告:戴某2,男,****年*月*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袁某与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袁某某,被告戴某2及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人民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戴某1系原告母亲戴某甲之兄,被告戴某2系原告母亲戴某甲之弟。****年*月*日,原告母亲戴某甲将自己的存款**万元与**万元分笔转款交由二被告保管;原告母亲戴某甲于****年*月*日去世,临终之前告知原告其有存款在二被告处保管,让原告从二被告处将存款取回;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戴某甲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于青岛市**区法院提起保管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保管的财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提交原告母亲戴某甲遗嘱进行抗辩,主审法官认为该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并非保管合同纠纷,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戴某甲遗嘱中第二条载明,“我有存款**万元人民币,××和生活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用,所剩存款全部由儿子袁某单独继承。该笔存款在袁某结婚以前由戴某2、戴某1保管并负责从中支付袁某在联邦德国上学的必要费用,该笔存款利息归袁某所有”。上述遗嘱条款对应由原告继承的**万元设定了返还限制条件,但该条件以原告是否结婚为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违反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上述限制条款无效,被告依法应立即返还原告合法继承的遗产**万元。另,原告母亲戴某甲于****年*月*日同日,向被告转款交付的另一笔保管遗产**万元,亦应依法由原告继承,被告应立即返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遗嘱继承纠纷之诉,望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两被告与原告之母戴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戴某甲于****年离婚,兄弟姐妹关系相处良好。××住院期间,原告在国外留学,没有对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其进行照顾。××住院、生活照顾及后事处理等均有两被告负责,帮助原告顺利完成学业,两被告尽到了兄弟姐妹的情谊,对此戴某2没有任何怨言。原告留过学、受过教育,不但不感激两被告对其母的悉心照顾,反而违背事实两次起诉两被告。原告的行为不近人情!戴某甲所立遗嘱明确说明交由两被告代管的为现金为**万元,其所有花费及原告的学费等均从该**万元中支付,余款由两被告保管至原告结婚之前。两被告认为应当尊重戴某甲并按其遗愿执行。****年*月*日戴某甲转给戴某1的**万元为戴某1投入股票所得款,是戴某1的款,不是戴某甲的,不属于其遗产,原告无权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袁某是被继承人戴某甲与袁某某独生儿子,戴某甲与袁某某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戴某甲于****年*月*日死亡。戴某甲的父亲戴某某于****年**月**日死亡,母亲崔某某于****年**月**日死亡。被告戴某1系被继承人戴某甲的哥哥,被告戴某2系被继承人戴某甲的弟弟。原告袁某曾用名为袁帅。二、被继承人戴某甲生前于****年*月*日从其**银行账户(卡号:62×××**)汇款人民币******元至被告戴某1**银行账户(账号:23×××**),同日从其**银行账户(卡号:43×××**)转账人民币******元至被告戴某1**银行账户(账号:23×××**)。三、****年**月**日,被继承人戴某甲立下《遗嘱》,内容如下:××,现头脑清醒,为使儿子袁某将来生活幸福,经过慎重考虑特作遗嘱如下:。二、我现有存款**万元人民币,××和生活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用,所剩余存款全都由二子袁某单独继承。该笔存款再袁某结婚以前由戴某2戴某1保管并负责从中支付袁某在联邦德国上学的必要费用,该笔存款利息归袁某所有。三、我的家庭生活物品、家电、家具等归袁某继承。四、袁某所继承的以上房产、存款和物品属系袁某个人财产。五、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是戴某2、戴某1两人。以上所立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该《遗嘱》由戴某甲书写并签名并按捺指纹,落款时间:****年**月**日。四、有证据可证明的被继承人戴某甲自****年*月*日之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约*****元(包括门诊费用*****元、药费*****元、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元)、护工费****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戴某1交付的单程回德国机票与殡葬费用****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戴某1交付的用作德国留学生活费用的戴某甲遗产*****元,以上支出共计******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国**银行凭证、中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录音资料、遗嘱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发票、收到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继承人戴某甲遗产中存款的数额是******元还是******元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为××和生活”和原告“在联邦德国上学的必要费用”的合理支出金额;争议焦点三是被继承人戴某甲所立遗嘱中所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被继承人因罹患重病,于****年**月**日即立下自书遗嘱,在该遗嘱中对于其存款数额表述为“我现有存款**万元人民币”。而****年*月*日被继承人自行操作将******元及******元分别转款给被告戴某1,如果******元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存款,则被继承人完全有能力修改自书遗嘱内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戴某1提出该******元系其与被继承人戴某甲为被告戴某1操作股票所得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元不属于被继承人戴某甲的遗产存款。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和生活以及从中支付袁某在联邦德国上学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受被继承人的极大信任和拳拳嘱托作为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不论从情感上还是责任上,都有义务对受托付保管的遗产存款的支出负责记录并留存证据。针对两被告所提交的为被继承人所花费的费用单据和已经交付给原告的部分遗产的证据,本院对于其中有据可证的自****年*月*日之后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和认定,该支出可以从遗产存款******元中扣除,计遗产存款至今的余额应为******元。被告主张扣除的律师代理费*****元因非为被继承人利益而支出,其他无据可查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自然人在订立遗嘱时可以附条件,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条件即为有效。遗嘱继承人不能只表示接受权利而不接受义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戴某甲所立遗嘱中明确设定条件为“该笔存款在袁某结婚以前由戴某2、戴某1保管”,意为在原告袁某结婚后可继承该笔存款。被继承人戴某甲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儿子婚姻的期待之心符合人之常情、符合公序良俗,并无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原告袁某在接受继承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为其设定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