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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170任善凤与毛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凤,毛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170号原告:任善凤,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生凤,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经理。原告任善凤与被告毛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任善凤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任善凤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善凤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善凤负担。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