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永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兵,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胡永兵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驶往梁平区,当车行至垫江县长安大道往朝阳路口时,胡永兵在直行道路上违规右转,将同向右侧直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并将徐某当场碾压致死,将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吴某撞伤。后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途经事故现场的朱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胡永兵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永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被告人胡永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已对本案被害人徐某死亡及被害人吴某受伤后产生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胡永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害人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肇事车主刘胜承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永兵的供述、垫公鉴(病解)[2016]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永兵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