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科与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73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科,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原告崔科与被告恒东公司就宜兴市誉珑湖滨花园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未达到上一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且恒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上一级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恒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无锡市有重大社会影响,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属原审法院辖区,涉案标的额亦符合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