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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戴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戴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02号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灵山西街588号。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玉新,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玉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玉新偿付原告货款263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产品类型、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指定戴红军为本合同的对账人。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86.38元,并由戴红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6300元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的事实。二、玻璃销售往来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玉新尚欠货款26300元的事实。被告戴玉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戴玉新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戴玉新尚欠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玉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630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戴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