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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与王荣虎、袁金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王荣虎,袁金宝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539号原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2525-7。负责人:陈忠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虎,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袁金宝,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荣虎、袁金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李国山,被告王荣虎、袁金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两被告委托指派翟厚仁律师承办其兄弟王荣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由二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承办律师依约履行代理活动,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与肇事方刘天天的家属及代理人谈判,向交警大队提供了赔偿清单。在承办律师的工作下,相关赔偿项目、流程均明了,但此时二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与肇事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领取赔偿款688000元并拒绝支付代理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荣虎、袁金宝共同辩称:答辩人所委托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应当适用风险代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两被告家庭困难,从善良风俗角度考虑,也不应当适用风险代理。被告律师提供给交警部门的赔偿清单上的金额(96万)虚高,导致第一次谈判失败。后答辩人打电话给翟厚仁律师,要求下午再去交警队参加一次调解,但翟律师答复人在外地不能参加,也没有安排其他律师参加。谈判再次失败次日,两答辩人与对方继续协商过程中翟律师来到交警队,答辩人因其之前没有参与且未起什么作用而拒绝其参与谈判,翟律师随即离开,答辩人也与对方自行协商解决了赔偿金额。没有经过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二审程序,纠纷已自行解决。原告的付出与其主张的代理费不符,两被告现愿意支付原告5000元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两被告经堂兄弟王荣保介绍找到其同学翟厚仁律师,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委托翟厚仁到法院担任亲属王荣虎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实际获赔金额的20%等。后翟厚仁根据案件情况制作了赔偿清单(索赔金额96万元)一份,并参与谈判协商一次,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未果。后两被告自行与肇事方再约谈判两次并最终达成了68.8万元的协议,在协议签订当日,翟厚仁来到交警部门要求继续参与谈判被拒。因双方对代理费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由翟厚仁律师“到法院”担任相关案件一审代理人。但该案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与协调下谈判三次并最终对赔偿协商一致,并未进入诉讼阶段,翟厚仁律师仅做了诉讼前的准备工作以及参与第一次谈判,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与事实不符,亦不公平。虽然第一次谈判并未成功,但并不能因此归咎于翟厚仁律师索赔金额过高。提出偏高的主张也是翟厚仁律师基于谈判经验和技巧所作的决定,出发点是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权益,并无不妥。本院根据翟厚仁律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际做出的工作量酌情认定两被告应给付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虎、袁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负担1416元,被告王荣虎、袁金宝共同负担11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