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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赛和、陈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赛和,陈靖,魏文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336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男,该社职员。被告:魏赛和,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靖,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文树,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游信用社”)与被告魏赛和、陈靖、魏文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魏文树、陈靖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信用社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魏赛和、陈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赛和偿还借款本金36376.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6376.35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陈靖、魏文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仙游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赛和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魏赛和偿还借款本金36376.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6376.35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陈靖、魏文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魏赛和于2015年1月27日由陈靖、魏文树担保向仙游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8.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后,魏赛和仅按约偿还本金13623.65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373.89元,尚欠借款本金36376.3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魏赛和、陈靖、魏文树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借款人逾期还款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魏赛和、陈靖、魏文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仙游信用社与魏赛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与陈靖、魏文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仙游信用社向魏赛和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8.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陈靖、魏文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借款人逾期还款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仙游信用社依约向魏赛和发放借款50000元。之后,魏赛和仅按约偿还本金13623.65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373.89元,尚欠借款本金36376.3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陈靖、魏文树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致讼。上述事实有仙游信用社提供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明细账等予以证实,且魏赛和、陈靖、魏文树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仙游信用社与魏赛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靖、魏文树签订《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仙游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魏赛和提供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魏赛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36376.35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陈靖、魏文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已逾期还款10日以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仙游县信用社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仙游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魏赛和、陈靖、魏文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赛和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魏赛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376.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637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陈靖、魏文树对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魏赛和、陈靖、魏文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