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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56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开元商厦底层27-(1-5)轴门市。代表人:汤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后郭路**号。投资人:汪卫,系该厂厂长。被告:赵大清,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许守香,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赵洋,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句容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与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句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被告三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清、被告赵大清、被告后白五金厂的投资人汪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香、赵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36703.77元并支付利息7207.77元(以本金1936703.77元为基础,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936703.77元为基础,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2.要求被告三圆公司支付律师费49600元;3.要求被告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对被告三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先行给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开办单位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告保险公司与镇江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经三方共同审核同意的科技型企业发放用于支持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贷款业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保险事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损失比例为85%;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后一个月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一个月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二十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30天内完成理赔。2016年2月18日,被告三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编号为JK113116000195,贷款金额为20957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贷款金额变更为2000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三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113116000195,约定被告三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后白五金厂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后白五金厂为被告三圆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被告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分别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三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圆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于2017年2月18日到期,年利率为4.785%。2017年1月22日,因被告三圆公司出现财务亏损且有意逃废银行债权,原告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并发函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自原告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支付保险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三圆公司、赵大清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在1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后白五金厂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担保范围不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合同约定等待期和理赔期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85%计算,不计收复利,超出该期限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均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担保的范围为本息的85%,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本案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外,其他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或者借款人自行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在85%的范围内应当进行平均承担。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许守香、赵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镇江市科学技术局、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的合作范围为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经三方共同审核同意的科技型企业发放的用于支持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贷款业务。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迟于保险到期日。累计风险损失为本息之和,即:保险金额=本金+正常贷款利息+等待期、理赔期利息,其中等待期为30天,理赔期为30个工作日,协议内涉及的等待期和理赔期均以此为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事故的损失,其中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风险损失比例为15%,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损失比例为85%。保单承保范围应覆盖借款人应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含贷款逾期后,在保险公司等待期及理赔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一个月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协议和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的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对于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先行使其他担保,拒绝或迟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30天内完成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对借款企业相应赔付比例的债权,并有权对借款企业追偿。追偿到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追偿费用(需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认可)按约定比例返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贷款逾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的等待期及理赔期内不计收罚息,按正常利息收取。2016年2月18日,被告三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X201632110000000004),约定投保人为被告三圆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JK113116000195,贷款金额为2095700元,贷款利率为4.78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绝对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被告三圆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1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号PBBX201632110000000004的保单中贷款金额“2095700”元变更为“2000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三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113116000195),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三圆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8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6年2月19日,被告后白五金厂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后白五金厂,债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三圆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赵大清、许守香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三圆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赵洋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三圆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确认相关地址为原告起诉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三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年利率为4.785%。后被告三圆公司归还原告本金63296.23元及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1936703.77元及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三圆公司出现财务亏损且有意逃废银行债权,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大清与被告许守香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刘桂生、张廷春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496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大清、许守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单批单及发票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告保险公司与镇江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的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三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后白五金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三圆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三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2000000元全部到期,并要求三圆公司按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圆公司就案涉借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三圆公司就案涉借款违约后,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风险损失的85%,风险损失为本金1936703.77元+正常贷款利息+等待期、理赔期的利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4.785%)。关于利息,本院根据江苏银行句容支行的诉请审核确认为:以1936703.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为6950.35元;关于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以193670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为23167.82元,其中等待期、理赔期的利息以193670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为15445.21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670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1665234.43元【(1936703.77元+6950.35元+15445.21元)×85%】,被告三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301587.51元(1936703.77元+6950.35元+23167.82元-1665234.4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670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自愿为被告三圆公司借款本息、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三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与原告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被告后白五金厂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其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了其印章及投资人汪卫的印章,且未就盖章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其他担保人在风险损失的85%的范围内平均承担,该辩称意见不符合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九条“对于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先行使其他担保,拒绝或迟延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赋予其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保险金1665234.43元;二、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01587.51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670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49600元;四、被告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对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8元,减半收取111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49元,由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对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