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刑更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坤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657号罪犯廖坤,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廖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184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廖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坤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