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张文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589号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志,男,1950年5月5日出生。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张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兰考县葡萄酒厂于2014年5月20日宣告破产,2014年5月26日兰考县葡萄酒厂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将位于兰考县人民路北侧、工业路东侧酒厂前街2号内的兰考县葡萄酒厂拥有产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包括土地使用权面积35500.4平方米、2504.16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家属院房屋总建筑面积5830.36平方米。原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该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2015年10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拍得的该宗土地办理了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县人民政府将该块土地交由原告进行房屋开发,进行棚户区改造以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经原告多方协调,该块土地的大部分住户已搬迁走,原告对搬迁户给予最大限度地补偿照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仍侵占原告47.42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这块土地上非法自建47.65平方米的房屋,拒不搬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从侵占原告所属的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土地上的房屋内挪出,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文志辩称,房产是被告1993年买的。被告自建的房屋是经过厂长批准的。被告的个人财产,没有得到一分钱,被告不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兰考县葡萄酒厂于2014年5月20日宣告破产。2014年5月26日,兰考县葡萄酒厂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将位于兰考县人民路北侧、工业路东侧酒厂前街2号的兰考县葡萄酒厂拥有产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包括土地使用权面积35500.4㎡,2504.16㎡的十栋建筑物,家属院房屋总建筑面积5830.36㎡[包括居民自建房3215.77㎡,居住公房面积2614.59平方米(其中431.1平方米未购买)]。拍卖成交后,地上物的拆迁工作由买受人负责解决。2014年8月26日,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将以上标的以14,5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河南省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考县人民路北侧的宗地面积为35500.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2015年10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该35500.04平方米使用权办理了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拍买兰考县葡萄酒厂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前,被告张文志于1993年12月30日购买了兰考县葡萄酒厂的房地产一处(房屋建筑面积32平方米),后又进行了扩建,现有房屋面积为95.23平方米。现被告张文志仍在该房产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兰籍国用(201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拍得的兰考县葡萄酒厂家属院房屋总建筑面积5830.36㎡中居民自建房3215.77㎡和居住公房面积2614.59平方米。拍卖成交后,地上物的拆迁工作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张文志对其房产享有物权。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