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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82号原告:王某1,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某2,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闫某,女,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现金39200元。后被告仅偿还20200元,剩余借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诿并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辩称,其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数额、已偿还数额、尚欠数额均属实。其因经济困难,仅偿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闫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某2今借王某1叁万玖仟贰佰元(¥392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某2身份证号:2015年8月8日。现原告以被告仅偿还款项20200元,剩余借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王某2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事实及现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至其本人。另查明,被告闫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2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王某1借款39200元,现尚欠款项19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某2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剩余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某2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闫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2、闫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发生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某2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两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闫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宝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