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特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兴昌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兴昌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223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徐兴昌,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宁波分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泰隆宁波分行称: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15弄31号8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5533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它一切费用;被申请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申请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而无需先行向被申请人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申请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申请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申请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997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000元、借期内利息235410.35元、罚息112717.67元。故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15弄31号805室的房地产,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下债务:借款本金1997000元、借期内利息235410.35元、罚息112717.67元(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息随本清)。被申请人徐兴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涉案房地产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泰隆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兴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15弄31号8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55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97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35410.35元、罚息112717.6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5561元,减半收取12780.50元,由被申请人徐兴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