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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华、徐静芝与王经贵、刘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徐静芝,王经贵,刘艳,王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16号原告:张建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静芝,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经贵,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艳,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上。原告张建华、徐静芝与被告王经贵、刘艳、王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徐静芝、被告王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徐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0万元及其利息19万元,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被告13、14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至2016年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6+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00万元,经双方协议,被告用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亿家园A1栋一层12、13、14号三间商铺抵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三间商铺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00万元。结算当日原告张建华、徐静芝与被告王经贵、刘艳、王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座落于赣榆区青口镇亿家园A1栋一层12、13、14号三间商铺(面积相同)以每平方米5130元共计价值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欠款折抵原告购房款,双方账务自此结清,如果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有经济纠纷,原告有权退房,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房款按月息2分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将13、14号商铺交付给原告,12号商铺因与他人存在争议,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且三间房屋均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购房款退还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只是将13、14号商铺交付给原告,12号商铺因与他人存在争议,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且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收的两间房屋,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对于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的12号房屋(价值333333元),被告应按约定2分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华、徐静芝与被告王经贵、刘艳、王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经贵、刘艳、王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0元。三、被告王经贵、刘艳、王尊赔偿原告12号房屋没有交付给原告的损失(损失为按房款价值333333元,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13、14号房屋。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负担7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