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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朝海、彭子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海,彭子荣,彭芝永,彭芝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初1342号原告:石朝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子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彭芝永,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彭芝利,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石朝海与被告彭子荣、彭芝永、彭芝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石朝海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朝海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朝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石朝海负担。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