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董萍萍、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滕某驾驶”启辰”牌轿车沿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校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福源”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沿校园街由西向东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滕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滕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