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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超与庄厚军、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庄厚军,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193号原告:张超,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民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庄厚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李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张超与被告庄厚军、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厚军、李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并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李杰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庄厚军分三次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双方就本金及借款利息予以商定。被告李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日前,被告庄厚军仍未还款。被告庄厚军、李杰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经审查,借款人庄厚军及担保人李杰均在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中签字捺印,本院对该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载明了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账户庄厚军的账户转账25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于永水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中仅显示于永水账户的支出情况,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厚军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期均为1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李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的利息被告庄厚军均已给付,2015年9月至今的利息及本院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庄厚军对此向原告张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月息为3分,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杰在三张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当借款人庄厚军不履行债务时,李杰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李杰应对被告庄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庄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潇迪人民陪审员  周 雨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