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925潘经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经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9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经雄,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2015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转刑事拘留(4月4日被羁押),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经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潘经雄至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环庆路等地,先后4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8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0日下午,至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XXX号,窃得被害人姜某的自行车1辆;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至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XXX号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陶某的自行车1辆;3.2017年3月1日下午,至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XXXX号XX电子有限公司车间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4元。4.2017年4月4日下午,至昆山市玉山镇五联XX宾馆停车处,窃得被害人董某2自行车1辆。被告人潘经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经雄销赃被害人姜某的自行车、被害人韩某的自行车分别得款人民币100元、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自行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董某2。被告人潘经雄对被害人姜某、陶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韩某、陶某、董某2的陈述、昆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车凭证、监控录像、谅解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经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经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经雄对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经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经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经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潘经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韩某,责令被告人潘经雄继续退赔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