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许仕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许仕源,许东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00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人和路***号。经营者:傅碧煌,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鹭丹,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仕源(英文名:KHORSOOGUAN),男,1950年4月8日出生,马来西亚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时(英文名:KHORTONGSEE),男,1957年1月2日出生,马来西亚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宋晓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以下简称辉煌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许仕源、许东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煌百货店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仕源、许东时的诉讼请求;或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1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仕源、许东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忽略了许仕源、许东时在2010年已就讼争房屋物权保护提起的诉讼案中,被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讼争房屋政府退管决定的原件而许仕源、许东时至今无法提供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许仕源、许东时在2010年已就讼争房屋向陈庆辉、陈祥独、庄香治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案号为: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年思民初字第10940号),在该案庭审证据质证时,一审法官要求许仕源、许东时的代理人提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厦国土房权籍〔2009〕18号)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时,许仕源、许东时的代理人陈述: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法官问“为何没有原件?”许仕源、许东时的代理人回答“原件在华侨落实办,华侨落实办要申请人本人来取件才给。”为此法官做出裁决中止庭审给予许仕源、许东时期限提交原件再开庭审理,但许仕源、许东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却提出撤诉,该案以撤诉结案。事实上申请人许金环一直在国内,而另一申请人许东时也于2013年7月29日回国办理公证,但他们都没有去相关部门领取《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原件,本案诉讼是许仕源、许东时在已有诉讼撤诉五年之后仍未取得《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原件的情况下提起的,只是被告由原来的出租人变成承租人而已。在庭审中辉煌百货店已明确向一审法官陈述讼争房屋物权保护纠纷已有前案的事实经过,请求调取前案有关讼争房屋涉及的〔2010年思民初字第10940号〕卷宗,查清许仕源、许东时为何无法取得原件的原因,但一审法庭未予采纳。在其后开庭中许仕源、许东时代理人只提交注明“本件与原件无异”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此一审法庭并未深究许仕源、许东时为何依然没有取得该文件原件,却在判决做出许仕源、许东时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结论,并以此结论作为许仕源、许东时已经取得房屋退管的依据判决支持许仕源、许东时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辉煌百货店对一审判决有关讼争房屋的产权取得、托管、退管等事项有违客观事实的认定,存有疑义。1956年底三大改造完成,在此情况下,原业主许水务的讼争房屋及其它的两套房屋跟其他私有房产(除自住外)一样已经被改造为公有,成为国营企业厦门粮食局的粮食仓库。而讼争房屋的原业主许水务却在1957年不远千里从马来西亚回国,花巨资去购置(见许仕源、许东时提交厦门市房地产所有权证)已被社会主义改造成为厦门粮食局的粮食仓库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当时该房屋因原业主许水务家庭和家人全部在马来西亚不必也不能用于自住,被国营企业占有使用而丧失处分权、使用权、收益权,如此房屋购置实有悖当时历史背景和生活常理。而原业主许水务在购房的第二年即在1958年10月5日在马来西亚因上吊窒息死亡(见许仕源、许东时的2013厦证经字第23054号《公证书》),也令人更加生疑其为何来中国购置讼争房屋。许仕源、许东时提交资料显示讼争房屋在1976年委托房管局代管,是谁委托?怎么委托?之前讼争房屋处于什么状态等等,均不清楚。因辉煌百货店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内档,不了解其来龙去脉,但辉煌百货店知悉曾经有人将掌握的房管局房屋产权内档的便利,伪造相关的资料,利用国家有关华侨房屋落实政策来骗取房屋退改和产权,谋取私利,因此受到法律追究。而讼争房屋购置、托管、退管中种种蹊跷让辉煌百货店不得不持有疑义。三、讼争房屋没有退管,许仕源、许东时并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无权就讼争房屋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有关许仕源、许东时提交的讼争房屋的《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已经退管。本案事实明确证实:一、许仕源、许东时没有取得该文件的原件;二、该文件原件依然在房管机关有关部门处;三、该文件没有发文出去,也没有送达到相关当事人,因此可以确认该文件没有生效。而许仕源、许东时的代理人所述“原件在落实办,华侨落实办要求申请人本人来取件”只是其一面之词也未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即便该陈述是真实的,那作为退管文件的被送达人申请人许金环一直在国内,而另一申请人许东时2013年7月29日还回国办理公证,完全有条件有时间领取,为什么不去领取,是不敢去领取?还是什么原因不愿去领取?为何长达六年之久仍无法取得《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文件。按照该退管文件第二条规定“请你凭本决定书到市公房管理中心办理房屋退管移交手续”,代理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到市公房管理中心办理房屋退管移交手续的证据材料,而办理房屋退管移交手续必然涉及有关讼争房屋代管期间租金收取和维修开支如何结算以及通知承租人房屋已经退管应自行与业主协商是否继续使用等书面资料,这也是讼争房屋退管的必经程序。上述事实可见《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文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文所涉房屋(即讼争房屋)至今没有退管。四、本案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保护纠纷,而辉煌百货店租用的房屋并不属于讼争房屋,也不在讼争房屋的物权保护范围内,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存在如何确认产权的争议纠纷,而一审判决不应将产权争议和产权保护两项争议纠纷合并审理并判决,进而超出许仕源、许东时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对房屋产权进行确权,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对产权保护进行判决,判非所请,违背法律规定。据出租人陈祥独(粮食局退休工人)陈述,六十年代其在中山路的房屋在台风中倒塌后向单位粮食局申请住房,经粮食局领导批准在位于人和路140号粮食仓库房屋外墙的骑楼公共走廊里自行搭建房屋居住,其后出租。该房屋不是向房管局承租的,也没有向房管所缴交租金,从未接受房管局管理,这也证明了该房屋并不是许仕源、许东时所谓房管局代管的讼争房屋,因此也不可能收到房管局发给租户的退管通知书。庭审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文件也说明无法确认该建筑物在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范围内,许仕源、许东时亦无证据证明该建筑物是其所有且在讼争房屋的产权之内。再说,即便《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文件已经生效,那文件要退管的是海后路52号房屋,并不是人和路140号房屋,也与辉煌百货店的承租房屋无关。退一步说,该建筑物是出租人搭建在讼争房屋的产权范围之内,作为产权人也只能诉求拆除,不能要求退还,毕竟该建筑物不属许仕源、许东时的财产。一审判决对分属不同标的物的建筑物认定为同一标的物进行确权,判决退还并不属许仕源、许东时的建筑物财产,完全违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无疑是错误判决。五、辉煌百货店作为承租户向出租人承租房屋,并依法工商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该房屋是出租人交付给辉煌百货店使用,因此辉煌百货店只能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许仕源、许东时若认为该房屋是其所有受到侵权,应当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不能抛开出租人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辉煌百货店将租用的房屋退还给许仕源、许东时,这显然侵犯出租人的权利,其判决也是错误的。许仕源、许东时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根据许仕源、许东时提交的调查登记表、取消代管决定及公证书,均已经明确许水务于1957年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后由许仕源、许东时继承,2009年国家退管,许仕源、许东时取得房屋产权。房管局退管文件已经由许仕源、许东时取得,后来许仕源、许东时将原件拿到马来西亚,找不到了。退管文件在房管局有备案,许仕源、许东时不可能伪造文件。在一审时法庭询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退管文件印章真伪,辉煌百货店没有申请,故许仕源、许东时提供的文件与原件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许仕源、许东时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环,其是许仕源、许东时的堂兄,在一审时许金环到庭说明了情况,且现在身体健康。根据许仕源、许东时提交的调查登记表,一至三楼的产权面积是相等的,辉煌百货店占用面积就在二楼正下方,许仕源、许东时找了测绘机构对二楼面积进行了测绘,其面积与调查登记表面积是一致的,而一楼只有加上讼争店面,才与调查登记表面积一致。第四,调查登记表已经明确海后路52号就是人和路140号。在许仕源、许东时已经成为海后路52号等房屋产权人后,辉煌百货店依然占用许仕源、许东时的房产,基于物权法规定,许仕源、许东时有权要求辉煌百货店返还原物。许仕源、许东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煌百货店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人和路140号(即海后路52号)房屋腾退给许仕源、许东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9日,辉煌百货店在讼争房产登记注册,并自该日起经营至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许仕源、许东时是否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许仕源、许东时主张认为,讼争房产系从其父亲许水务继承所得,许仕源、许东时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房产原由土房局托管,后于2009年10月1日起退还管理权,由业主自行管理。为证明前述主张,许仕源、许东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拟证明讼争房产原系许仕源、许东时的父亲许水务所有;2.土房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厦国土房权籍[2009]18号,以下简称《决定》),拟证明土房局已经退还讼争房产的管理权;3.(2013)厦证经字第23054号公证书,拟证明讼争房产由许仕源、许东时继承。辉煌百货店抗辩认为,其向陈祥独、庄香治承租讼争房产,据陈祥独、庄香治陈述,讼争房产系其于上世纪60年代自行搭建的,故许仕源、许东时并非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许仕源、许东时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屋产权证是上世纪50年代的产权证,没有经过1982年进行房屋确权,无法证明许仕源、许东时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2.证据2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许仕源、许东时提交的前述证据认定如下:1.辉煌百货店对前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2.《决定》虽为复印件,但土房局在其上注明“本件与原件无异”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辉煌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许水务于1957年取得厦门市海后路52号(人和路140号)的所有权,其于1958年10月5日死亡,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海后路52号(人和路140号)的房产由许仕源、许东时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2009年9月10日,土房局作出《决定》,载明:土房局已受理申请人许金环、许东时(业主继承人之代理人)关于归还海后路52号、52号左幢、50号右幢等房屋的申请。经查,上述房屋原业主为许水务,1976年6月由土房局托管。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退还海后路52号、52号左幢、50号右幢等房屋的管理权,由业主自行管理,原租户与房管所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申请人许金环、许东时凭本决定书到市公房管理中心办理房屋退管移交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许仕源、许东时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辉煌百货店是否有权占有、使用讼争房产。许仕源、许东时主张认为,其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辉煌百货店未经其同意,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产。辉煌百货店抗辩认为,其向陈祥独、庄香治承租讼争房产并支付租金,故其有权占有、使用讼争房产。为证明其前述主张,辉煌百货店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傅碧煌于2014年12月25日与陈祥独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傅碧煌向陈祥独承租讼争房产作为百货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许仕源、许东时对辉煌百货店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傅碧煌系陈祥独、庄香治的儿媳,双方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仕源、许东时对《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辉煌百货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辉煌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祥出租讼争房产的权利来源,亦不能排除许仕源、许东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辉煌百货店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土房局已将讼争房产退还许仕源、许东时管业,辉煌百货店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产。许仕源、许东时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辉煌百货店腾退讼争房产。故许仕源、许东时之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房产的产权范围是否包含骑楼或者走廊部分,属于讼争房产所涉范围及面积的争议,系行政机关主管范围,不能迳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人和路140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许仕源、许东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辉煌百货店未提交新证据。许仕源、许东时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代管房、信托房办理结算审核表一份及许金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将讼争房屋退管,由业主自行管理,并办理结算,将380309元款项退给许仕源、许东时的代理人许金环。辉煌百货店质证认为,代管房、信托房办理结算审核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的时候并没有给许仕源、许东时《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原件,许仕源、许东时至今也没有取得原件。审核表上只有公房管理中心盖章,局房政处和局计财处都没有签字盖章,而且该款项一直到2014年才退还,正常情况下应在退管后不久就退还。对讼争房屋是否退管给许仕源、许东时,是否合法,持有异议。许仕源、许东时的身份可能造假,值得怀疑,而且许仕源、许东时居然会委托年近90岁的许金环来办理相关手续、管理房屋,不合常理。许仕源、许东时、许金环都是退管房屋的白手套,相关款项表面上是退给许金环,但实际上是由其背后的操纵者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人和路140号即海后路52号等房屋是否已经退管存在争议。为此,许仕源、许东时提供《关于取消海后路52号等房屋信托的决定》复印件,该件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政与房改管理处注明与原件无异,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政府部门已经做出将上述房屋退管的决定。此外,许仕源、许东时提供的代管房、信托房办理结算审核表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就相关款项与许仕源、许东时办理结算,进一步证明房屋已退管的事实。故辉煌百货店关于房屋并未退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显示,人和路140号等房屋为三层建筑,每层面积均一致。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亦表示人和路140号(即海后路52号)等房屋为独栋建筑,其一楼沿街为独立店面,并无骑楼,不存在骑楼下的走廊部分。故辉煌百货店主张人和路140号为案外人于房屋外墙的骑楼公共走廊里自行搭建并用于出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辉煌百货店无权占用讼争房屋,许仕源、许东时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辉煌百货店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腾退给许仕源、许东时。辉煌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辉煌百货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沁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