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泽伟、周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泽伟,周良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632号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B座2203。法定代表人:李晓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伟,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周良宏,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马山子镇下泊头村。法定代表人:周大清,执行董事。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贷公司”)与被告陈泽伟、被告周良宏、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联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伟、被告周良宏、被告星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联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泽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183000元(截至2017年5月,并承担自2017年6月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律师费50000元;2.被告周良宏、星昊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陈泽伟通过原告经营的宜联贷网络居间服务平台分别向案外人借款5000000元。原告作为合同居间人和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周良宏、星昊公司为借款人陈泽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泽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泽伟、被告周良宏、被告星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联贷公司从事网络借贷平台服务业务,2015年9月,原告宜联贷公司作为居间人,与上述被告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5份,由被告陈泽伟通过原告宜联贷公司中介向原告宜联贷公司的网上投资客户借款合计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周良宏、被告星昊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止。当日,原告宜联贷公司还与被告陈泽伟、被告星昊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由原告宜联贷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宜联贷公司代为偿还后,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宜联贷公司,由原告宜联贷公司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宜联贷公司分别通过其开户单位“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以宜联贷公司的名义将款项转账汇入了被告陈泽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5007556.16元。被告陈泽伟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据。被告仅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5月底,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3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2016年9月,原告宜联贷公司通过代为偿还、转投、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人地位,并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宜联贷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支付凭证(资金结算账单)1宗、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均应照约履行。被告陈泽伟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周良宏、星昊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宜联贷公司提出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底的借款利息18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周良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陈泽伟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泽伟、周良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