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爱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爱民,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民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六合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杨爱民与张某1因倒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爱民电话纠集他人驾车赶至六合家常菜饭店,指使被纠集人持棒球棍等物追打与张某1同行的胡某、党某、张某2,同时将胡某女友骆某驾驶的帕萨特车砸坏,被纠集人又驾车追逐、撞击该车,致使该车被撞进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周路朱岗子路段西侧绿化带内。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5566元。被告人杨爱民于2016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爱民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等人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27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爱民已委托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爱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杨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爱民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爱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