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杰、余良琛与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余良琛,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560号原告张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余良琛,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鹤、何玲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原告张杰、余良琛为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2、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76100元(按月利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被告阳光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余良琛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张杰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阳光集团保证于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逾期不还,除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外,每日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的罚息。同日,原告张杰向阳光公司交付借款1145000元,原告余良琛于同年11月24日向阳光公司交付借款2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对账单等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余良琛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借款已届期,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期内利息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杰、余良琛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76100元(按月利2%从2014年12月8日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5元,减半收取10617.5元,由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杰、余良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烨二Ο一七年六月十五无代书记员  徐园园?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