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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某、庄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叶某,庄某1,庄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48号原告:何某,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和县,经常居住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8-1号,系死者陈跃宗的妻子。被告:庄某1,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经常居住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8-1号,系死者陈跃宗的女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2,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死者陈跃宗的儿子。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庄某2、庄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被告叶某、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被告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庄某1连带偿还原告何某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判决确定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付利息;2.庄某2在继承陈跃宗遗产份额范围内对陈跃宗向何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叶某与死者陈跃宗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庄某2、庄某1二个子女。陈跃宗生前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及招投标代理,为筹集建设工程承包等所需的资金,陈跃宗自2014年起至2016年3月多次向何某借款,并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何某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庄某1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陈跃宗因病于2016年10月21日去世。陈跃宗去世后,有关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由庄某2、庄某1承继施工。叶某与陈跃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庄某1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庄某2、庄某1系陈跃宗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陈跃宗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叶某、庄某1辩称,1.叶某、庄某1亲属陈跃宗在2008年就已患食管癌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月确认右下肺小细胞癌并肺内、颅内转移,开始全颅脑放疗,因为放疗的毒副作用影响,陈跃宗经常出现头痛、记忆力减退、记忆混乱的情况,在何某提供的”借条”时间陈跃宗没有借款行为能力,不可能向何某出具借条。2.何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陈跃宗已经病逝,叶某、庄某1对该”借条”内容的笔迹是否为陈跃宗本人所书写无从确认,对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存疑,为查明本案事实,庄某1申请对何某提交的载明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否为陈跃宗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庄某2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何某提交了结婚审查处理表、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书、中标结果的招标信息、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借条、漳浦县房屋登记申请书;本院依法收集的闽鼎[2017]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等在卷佐证。叶某、庄某1提供的陈跃宗病历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陈跃宗在该时段没有书写借条的行为能力,陈跃宗没有向何某借款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某系死者陈跃宗系的妻子,夫妻共生育儿子庄某2、女儿庄某1二个子女。陈跃宗生前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及招投标代理,实际承包施工《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和《漳浦县赤土乡安置示范小区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为筹集建设工程承包等所需的资金,陈跃宗自2014年起至2016年3月多次向何某借款,并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30万元。陈跃宗因病于2016年10月21日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某2、庄某1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陈跃宗址在漳浦县的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的继承。庄某1提出何某提供的借条是否为陈跃宗本人书写存疑,申请法庭对该张借条是否为陈跃宗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庄某1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收集陈跃宗生前书写的签名样本,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闽[2017]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落款”此据”处的”陈跃宗”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陈跃宗”签名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3700元已由庄某1预付。本院认为,叶某与死者陈跃宗系夫妻关系,陈跃宗生前向何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用于筹措其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叶某应承担偿还陈跃宗生前向何某借款的责任。庄某1系保证人,但没有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庄某2、庄某1系死者陈跃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陈跃宗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陈跃宗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何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庄某2、庄某1提出声明表示放弃对陈跃宗址在漳浦县的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的继承,但没有提供陈跃宗全部遗产的处理的证据,该声明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7]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以采信。被告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庄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某2、庄某1在继承陈跃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叶某、庄某1、庄某2负担。鉴定费3700元由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