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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以平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216号原告: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微,该公司职员。被告:许以平,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许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525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为无息,若逾期未还,被告应按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以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碧桂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许以平购买了原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大道文峰一段86号的商品房。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协商,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许以平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碧桂园公司出借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许以平,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还款期限为分期偿还,即2016年3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4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5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6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7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8月27日前偿还15000元;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碧桂园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许以平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因被告许以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碧桂园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许以平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经协商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以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原告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精神,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自借款转账至被告许以平的账户时生效,故借款期限、还款期限也以此时间起算较为合理,那么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约定分期计算,即借款期限内第一期(2016年4月7日—2016年9月6日)为15000×153×0.0006=1377元;第二期(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6日)为15000×123×0.0006=1107元;第三期(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6日)为15000×92×0.0006=828元;第四期(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6日)为15000×62×0.0006=558元;第五期(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6日)为15000×31×0.0006=279元,以上合计4149元。借款期限界满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7日起,以借款金额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4149元及借款期限界满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7日起,以借款金额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许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