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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业明、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业明,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张业炳,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邓烈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248号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业明,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万家乡翠林山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业炳(被告杨业明之妻),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万家乡南北街(原交管站)。法定代表人:邓烈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邓烈勤,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杨业明、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洈河米业公司)、张业炳、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业明、洈河米业公司、张业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原松滋市洈河精米厂位于松滋市万家乡翠林山村三组的房地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业明偿还贷款本金1550639.33元,其中:无忧贷部分本金余额873500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成长贷部分本金余额677139.33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被计算(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下欠贷款本金1550639.33元,利息137086.72元,逾期罚息111202.64元;2.判令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张业炳、邓烈勤、五洲农业发展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杨业明以位于松滋市××××组(房产证号: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第20××59、20××60、20××61、20××62、20××77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9第07**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有限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松滋中银富登银行与松滋市洈河精米厂(独资企业,2014年12月10日已注销,投资人为杨业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2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业明、张业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业明、张业炳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松滋市洈河精米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松滋市洈河精米厂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组(房产证号: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号、第20××59、20××60、20××61、20××62、20××77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9第07**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松滋市洈河精米厂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松滋市洈河精米厂发放贷款146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发放贷款。由于产品及贷款还款方式调整,2014年7月30日,在原有已经签订并在有效期内的《综合授信合同》基础上,原告与松滋市洈河精米厂签订借款合同,1.约定原告向杨业明发放贷款88万元(无忧贷),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约定原告向杨业明发放货款102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发放贷款。因松滋市洈河精米厂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于次日重新注册成立洈河米业公司,增加五洲农业发展公司为其股东。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洈河米业公司、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洈河米业公司、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分别对《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杨业明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杨业明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但其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杨业明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其仍未偿还。原告认为,杨业明作为松滋市洈河精米厂的投资人,在松滋市洈河精米厂注销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张业炳、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业明、洈河米业公司、张业炳、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松滋中银富登银行与松滋市洈河精米厂(以下简称洈河精米厂)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洈河精米厂325万元的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洈河精米厂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3787.76㎡的土地使用权(松国用2009第0789号)、以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20××59、20××60、20××61、20××62、20××7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697743元、958613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分别在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业明、张业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业明、张业炳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25万元。同日,原告与洈河精米厂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洈河精米厂发放贷款146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同月18日发放贷款,借据上约定贷款期限13个月,年利率12%。因原告对产品及贷款还款方式的调整,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洈河精米厂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为成长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洈河精米厂发放贷款102万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3%,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另一份为无忧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洈河精米厂发放贷款88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每12个月为一个贷款年度,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给洈河精米厂发放两笔贷款102万元和88万元,将前期所贷146万元贷款偿还完毕。洈河精米厂是由杨业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于次日注册成立洈河米业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洈河米业公司、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洈河米业公司、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分别对《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2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中贷款88万元,杨业明已返还本金9500元,尚欠本金8705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7日;其中贷款102万元,杨业明已返还本金345860.67元,尚欠本金674139.3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杨业明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杨业明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其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杨业明与张业炳结婚证、洈河精米厂注销信息、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信息确认单、放款凭证、逾期客户报表、逾期清单、还款明细表、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回执及上门催收照片,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松滋中银富登银行与洈河精米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洈河米业公司、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洈河精米厂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洈河精米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洈河精米厂系杨业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洈河精米厂所欠原告债务由杨业明承担。洈河精米厂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杨业明在洈河精米厂注销后成为洈河精米厂的财产所有权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杨业明。洈河米业公司、张业炳、五洲农业发展公司、邓烈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杨业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偿还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44639.33元,并分别以87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9%的1.5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67413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3%的1.5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业明位于松滋市万家乡翠林山村三组的3787.76㎡的土地使用权(松国用2009第0789号)、以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松滋市房权证万家字第××、20××59、20××60、20××61、20××62、20××7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以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履行尚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时,由被告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张业炳、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邓烈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杨业明、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张业炳、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邓烈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峥嵘审 判 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