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晔超、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晔超,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维聪,周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6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文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万晔超,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200417,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3幢。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80393-X,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二村55幢乙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万晔超,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执行人:万维聪,男,汉族,1960年9月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周惠珍,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晔超、万维聪、周惠珍、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书(2016)苏040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万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334539.38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万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1181元;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维聪、周惠珍对被告万晔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维聪、周惠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万晔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晔超负担,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维聪、周惠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万晔超、万维聪、周惠珍、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万晔超、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惠珍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万维聪、周惠珍名下的本市新北工时代商务广场3幢1401室房屋已被本院审理阶段保全查封(从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因本院未第一查封且设定抵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万晔超、万维聪、周惠珍因逃避债务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现已不实际经营且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将被执行人万晔超、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金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