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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恩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恩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恩忠,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务工,现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周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恩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余恩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闽A×××××面包车先后前往周宁县七步镇、礼门乡、狮城镇等地使用活络扳手、钢丝钳等工具撬开铲车蓄电池箱,共窃得蓄电池8个,总价值人民币2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恩忠驾车来到该县七步镇七步村邮政局前方街道,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铲车内2个蓄电池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余恩忠又驾车至该镇工商局对面一砂石砖场,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铲车内2个蓄电池盗走。2、同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恩忠驾车先后来到该县礼门乡贡川村新街61号附近公路边、狮城镇仙溪加油站附近沙厂、周宁县人民法院西侧水泥路,将被害人陈某1、詹某1、徐某1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铲车内4个蓄电池盗走。同年6月7目,周宁县公安局在该县狮城镇彩虹桥抓获被告人余恩忠,从其驾驶的闽A×××××面包车内查获被盗蓄电池6个,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4日先后发还被害人詹某1、叶某、陈某1、宋某。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恩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恩忠已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450元,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余恩忠表示谅解。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余恩忠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恩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提收的活络扳手1把、钢丝钳1把等物证,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1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余恩忠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叶某、宋某、陈某1、詹某1、徐某1等人陈述,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定〔2016〕12号鉴定结论意见书、周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恩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恩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0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恩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450元并取得谅解,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恩忠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恩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活络扳手1把、钢丝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高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舒敏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