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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文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广东省农垦物资总公司、广东省农垦商业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广东省农垦物资总公司,广东省农垦商业总公司,广东省粤丰贸易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86号申请人:郑文荣,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郑金乾,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原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负责人:钟仁隽。被执行人:广东省农垦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38-142号粤垦华资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建光。被执行人:广东省农垦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镇安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光。被执行人:广东省粤丰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0号723房。法定代表人:吴建光。第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法定代表人:吴锋。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荔湾支行)与广东省农垦物资总公司、广东省农垦商业总公司、广东省粤丰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2)穗中法执字第2310号】过程中,申请人郑文荣以本案债权由其承接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南方日报和信息时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经审查:就(2002)穗中法执字第2310号执行案执行本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作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分支机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债权为附件编号323的债权。2016年1月13日,农商行羊城支行与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相关债权编号亦为323号。2016年11月1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粤财公司将其从农商行羊城支行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等转让给郑文荣。其中相关债权的编号36债权。2016年11月22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在《信息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相关债权编号为35号,并附有判决书案号【即(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和执行案号【即(2002)穗中法执字第2310号】。另查明,农商银行荔湾支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有关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函》,确认农商行羊城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已全部支付债权转让款,取得债权。相关债权为附件编号323的债权。另外,粤财公司亦出具了《关于同意有关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文荣的确认函》,确认粤财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郑文荣,郑文荣已全部支付债权转让款,取得债权。相关债权亦为附件编号323的债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2)穗中法执字第2310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原为农商行荔湾支行。2015年12月11日,涉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16年11月1日,粤财公司又转让给郑文荣,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粤财公司将其从农商行羊城支行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等转让给郑文荣。上述两次转让,当事人或授权人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被执行人。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具体列明了转让债权的相关内容,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2016年11月22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在《信息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附有判决书案号【即(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和执行案号【即(2002)穗中法执字第2310号】。且农商银行荔湾支行和粤财公司均出具书面确认函,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郑文荣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郑文荣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231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韵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