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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一审刑事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拿口镇。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李某某(已判刑)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永济市,被告人钟某某和李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本市电业局家属院西六排最西侧的出租屋内,李某某将杨某某的手机拿走。同年8月19日,杨某某得知李某某等人是在搞传销之后欲离开,被陈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和陈某1(身份不明)、邹某某等人拽了回来,陈某1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和威胁。期间,陈某1安排被告人钟某某和陈某某看守大门,安排李某某和邹某某看着杨某某,并给杨某某做思想工作,防止杨某某逃跑。同年9月4日上午,李某某、陈某1带着杨某某等人在永济市中山东街转悠,杨某某看到警察后求救,李某某拽住杨某某胳膊,不让杨某某逃跑。后李某某被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控制,杨某某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使被害人杨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彩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