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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福生与辛猛、陈红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生,辛猛,陈红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15号原告:马福生,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原告马福生之子。被告:辛猛,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陈红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马福生因与被告辛猛、陈红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猛、陈红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生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辛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陈红运为其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福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分半年一清),借款人:辛猛,担保人:陈红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辛猛仅仅偿还原告了之后的半年利息,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辛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红运对被告辛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猛、陈红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辛猛、陈红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辛猛借款50000元,被告陈红运进行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辛猛借原告马福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红运为其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辛猛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运为被告辛猛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红运依法应对被告辛猛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马福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红运对上述条款所确定被告辛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辛猛、陈红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稳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