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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方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方光英,刘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42号1幢二楼、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8807431E。主要负责人:许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忠,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英,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光英、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桐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光英237744.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光英、刘立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被扶养人系需求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以及居住地确定计算标准。方光英的两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在受方光英赡养之前,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生活支出,有健全的劳动能力及独立的生活来源。故在需要方光英扶养时,也应当按照被扶养人常年固定的生活支出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光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立新未作答辩。方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立新、天安财险桐乡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8889.41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为307849.51元),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刘立新、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7时20分许,刘立新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灵悟小区国园桥地方时,不慎与方光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光英经住院治疗,医疗费计14989.61元。2016年7月29日、8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方光英构成9级(精神)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2个月,鉴定费4140元。经天安财险桐乡公司申请,2017年2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光英伤残等级(精神)进行评定,评定为9级伤残(精神),鉴定费2400元,方光英因鉴定需要所做检查而支付的费用232元应计算在鉴定费中,故鉴定费合计2632元。事故发生前,方光英在浙XX煌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方光英父亲方知文(1947年12月19日出生)和母亲唐胜秀(1948年8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立新已支付1456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方光英损失共计317084.01元。包括:1.医疗费用17569.61元(含医疗费149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2.伤残赔偿费用293724.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56.40元,方光英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财产损失1650元(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4140元。上述损失,由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95434.01元的80%计156347.21元,由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035.21元,由刘立新赔偿3312元。上述合计,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应赔偿274685.21元。因刘立新已支付14566.50元,故天安财险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263430.71元。第二次鉴定费2632元,因鉴定意见未对原鉴定内容作出改变,故该鉴定费由天安财险桐乡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桐乡公司赔偿方光英263430.71元;二、驳回方光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方光英负担133元,由刘立新负担789元。第二次鉴定费2632元,由天安财险桐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计算标准。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设置看,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致伤或者致死的财产损失赔偿分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致伤或者致死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受伤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亦应当是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因扶养人方光英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桐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