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赣10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敏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宾馆的房间内向邹某出售2克冰毒,得款100元;几天后,张敏再次在该宾馆房间向邹某出售2克冰毒,得款200元;2016年9月18日凌晨,张敏窜至临川区呈祥国际小区向邹某出售5克冰毒及5粒麻果,得款700元。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敏窜至抚州市临川大酒店附近路边向吴某出售1克冰毒及1粒麻果,得款200元;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敏窜至抚州市西门口路边向吴某出售1.5克冰毒及3粒麻果,得款300元。三、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张敏多次窜至抚州市南湖路口向周某出售共计20克冰毒,得款1600余元。2016年9月17日晚上,张敏窜至抚州市南湖路口向周某出售10克冰毒,得款800元。四、2016年9月19日下午,张敏窜至临川金豪酒店向梁某出售1克冰毒及2粒麻果,得款200元。五、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敏窜至临川呈祥国际小区向罗某出售300元冰毒。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崇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抚州市临川区详和家园抓获被告人张敏。张敏出生日期1964年12月12日,犯罪时已成年;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被告人张敏供认其贩卖毒品,陈述其卖出冰毒为100元每0.3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43.4克及麻果11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张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张敏上诉提出:1、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为23.4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3.4克。没有充足证据证实“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张敏多次窜至抚州市南湖路口向周某出售共计20克冰毒”的事实。2、其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吸毒人员,系初犯,应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敏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宾馆的房间内向邹某出售2克冰毒,得款100元;几天后,张敏再次在该宾馆房间向邹某出售2克冰毒,得款200元;2016年9月18日凌晨,张敏窜至临川区呈祥国际小区向邹某出售5克冰毒及5粒麻果,得款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证言:她喊名“邹钻钻”,最近和罗某在一起玩时,向张敏买过三次毒品。2016年6、7月份,在临川区青云峰宾馆张敏住的房间里,买了2、3克冰毒,花了100元钱;过了几天,她又在青云峰宾馆花了200元向张敏够买了2克左右冰毒;2016年9月18日凌晨左右,她用手机(188××××1566)联系张敏(138××××4373)购买毒品,当时梁某也在场。后来,张敏送了5克左右冰毒和5个麻果到呈祥国际,她用支付宝转了700元给张敏。梁某、罗某都在张敏处购买过毒品。2、辨认笔录:邹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张敏。3、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时段,上诉人张敏与邹某有通话记录。4、上诉人张敏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上诉人张敏的支付宝账户在2016年9月18日0时54分收到“邹钻钻”转账700元。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敏窜至抚州市临川大酒店附近路边向吴某出售1克冰毒及1粒麻果,得款200元;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敏窜至抚州市西门口路边向吴某出售1.5克冰毒及3粒麻果,得款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证言: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通过电话联系张敏,然后在临川大酒店旁边路上花了200元钱向张敏购买了1克冰毒和1个麻果。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通过电话联系张敏,然后在抚州市西门口路边花了300元钱向张敏购买了1.5克冰毒和3粒麻果。2、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张敏。3、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时段,上诉人张敏与吴某有通话记录。三、2016年8-9月份,上诉人张敏多次窜至抚州市南湖路口向周某出售共计20克冰毒,得款1600余元。2016年9月17日晚上,张敏窜至抚州市南湖路口向周某出售10克冰毒,得款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证言:他总共在张敏手上买过毒品30克左右,80元每克,总共付了张敏2400元钱左右。2016年9月17日晚上他向张敏购买了10克冰毒,之前每次都是买5克冰毒,9月17日晚上那次是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给张敏,其余都是付现金。他在抚州市南湖路口附近开了一家店,每天开店从晚上6点到凌晨2、3点,所以他每次都是在南湖路口交易而且是半夜。2、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张敏。3、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时段,上诉人张敏与周某有通话记录。4、上诉人张敏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上诉人张敏的支付宝于2016年9月18日00时15分收到周某转账的800元。四、2016年9月19日下午,张敏在临川金豪酒店向梁某出售1克冰毒及2粒麻果,得款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证言:她在张敏手上买过几次毒品,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9月19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金豪酒店向张敏购买了1克冰毒和2粒麻古,她通过支付宝转了200元钱给张敏。她向张敏买毒品的事,罗某、“邹钻钻”(邹某)、黄某都知道,她是经罗某介绍认识张敏的,罗某也在张敏那买过毒品。2、证人黄某证言:邹某跟她说过,邹某和梁某都在张敏手上买过毒品。3、证人邹某1证言:她知道梁某、罗某两个人向张敏买过毒品,她们向张敏买毒品时她基本上也在场,但具体什么时间,买了多少不记得了。4、证人罗某证言:她知道梁某和邹某两个人也向张敏买过毒品,但具体什么时候买了多少毒品她不记得了。5、辨认笔录:梁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张敏。6、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敏就是其笔录里所说的叫“张敏”的男子。7、上诉人张敏与梁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张敏的支付宝于2016年9月19日14时34分收到梁某转账200元。五、2016年9月22日下午,上诉人张敏窜至临川呈祥国际小区向罗某出售300元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证言:2016年9月22日下午,她向张敏买过一次毒品,当时她电话联系张敏购买冰毒,并约好在呈祥国际楼下交易,张敏给了她一小包冰毒,具体数量她不知道,她用支付宝转给了张敏300元钱。2、证人黄某证言:她跟罗某一起去找张敏购买过毒品,具体时间她忘记了,当时罗某找张敏购买500元钱毒品,张敏不肯拿钱,说“你要多少毒品自己拿”。3、证人梁某证言:罗某跟她说过张敏手上有毒品,而且比较便宜。她知道罗某在张敏手上买过毒品,后来罗某跟张敏关系比较好,罗某在张敏那里吃毒都不要钱。4、辨认笔录:罗某辨认出上诉人张敏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5、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时段,上诉人张敏与罗某有通话记录。6、上诉人张敏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上诉人张敏的支付宝于2016年9月22日15时44分收到罗某转账3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张敏被崇仁县公安局抓获。张敏出生日期1964年12月12日,犯罪时已成年,无犯罪前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敏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称其卖出冰毒为100元0.3克。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张敏被崇仁县公安局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张敏出生于1964年12月12日,犯罪时已成年,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敏供认其贩卖过毒品,称其卖出冰毒为100元0.3克。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2016年8-9月份,上诉人张敏多次窜至抚州市南湖路口向周某出售共计20克冰毒,得款1600余元。”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对于交易时间及地点,周某的证言与通话记录反映的内容基本能够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一审结合上诉人张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3.4克及麻果11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敏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元庆书 记 员 付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