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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元方、韦花叶等与吴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方,韦花叶,王更辰,李柯,吴志刚,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94号原告李元方,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系死者王堂芹之夫。原告韦花叶,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系死者王堂芹之母。原告王更辰,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系死者王堂芹之父。原告李柯,男,2000年1月2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系死者王堂芹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兼司机。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52228115。住所地临邑县理合乡驻地北首路东。负责人桂金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687100767。法定代表人孙虎,身份证号码3724241974********,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鑫源国际大厦。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方、韦花叶、王更辰、李柯与被告吴志刚、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吴志刚、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王辉军酒后驾驶冀A×××××面包车(承载王堂芹等人)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左转弯与沿钢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吴志刚所驾驶的鲁N×××××、鲁N×××××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堂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堂芹等人无责任。被告吴志刚所驾驶的鲁N×××××、鲁N×××××大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志刚、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王堂芹交通事故死亡而致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45137.8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垫付几个死者家庭共计4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其各项主张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没有证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之前垫付了合计1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更辰、韦花叶系王堂芹父母,原告李元方系王堂芹丈夫,李柯系王堂芹儿子。2017年2月1日18时35分许,王辉军驾驶冀A×××××面包车(承载王堂芹、李思雨、单万盛、王新利、周文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左转弯与沿钢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吴志刚所驾驶的鲁N×××××、鲁N×××××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堂芹当场死亡、李思雨、单万盛、王辉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新利、周文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堂芹、李思雨、单万盛、王新利、周文彦无责任。被告吴志刚系事故车辆鲁N×××××、鲁N×××××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四个死者家属共计11万元,被告吴志刚垫付死者家属及伤者4万元;其中永诚保险公司垫付本案原告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实予以证实:1、平山县中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更正说明,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三汲乡访驾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鉴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衣服、整容收款收据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堂芹无责任,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018.25元。2、死亡赔偿564980元。本案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居民,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衣服和整容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均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尸检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分别为王堂芹儿子、父亲、母亲,分别需抚养1年、13年、14年,前一年为9798元,后12年、13年分别为78384元、3266元,合计为9144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40939.75元。本案事故造成所有损失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088.68元(3472.5+5018.25+5597.29+10417.09+1400+4249.4+48934.15+2000+5000),永诚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000元(50000×4+3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永诚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27093.6元。原告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2906.4元和尸检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志刚赔偿7171.92元,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元689357元(5018.5-583+564980+28493.5+91448),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807.1元。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永诚保险公司合计应再赔偿2044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元方、韦花叶、王更辰、李柯204483.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志刚赔偿原告李元方、韦花叶、王更辰、李柯7171.92元,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元方、韦花叶、王更辰、李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李元方、韦花叶、王更辰、李柯负担340元,被告吴志刚负担214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