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国强、郭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强,郭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强,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伟,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临颍县。上诉人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郭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均是种粮户。2014年麦收后,经案外人冯合亭与程国强介绍,当事人双方和其他种植户种植高粱。庭审中,郭新伟称:程国强承诺,种植高粱,每市斤1.5元,收获后过磅给钱。结果,过完磅没给钱,冯合亭、程国强在毛粮入库单上签字确认:郭新伟的高粱净重24.505吨。郭新伟问询,程国强妻子说现在忙,粮食放这里会飞?2015年4月,郭新伟向程国强追要高粱款,并称若再不付款,将高粱拉走。几天过后,程国强将高粱出售,以郭新伟借冯合亭现金20000元未还为由拒绝付款。程国强认可自己承诺的高粱每斤1.5元,郭新伟的高粱净重24.505吨这个事实,称郭新伟借冯合亭20000元未还,冯合亭让其出售郭新伟高粱的,郭新伟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毛粮入库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程国强认可收购郭新伟的高梁净重24.505吨,双方约定每市斤1.5元这个事实。对此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程国强出售郭新伟的高粱拒绝付款构成违约,故郭新伟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程国强辩称郭新伟借冯合亭现金未还,是冯合亭让其出售郭新伟高粱的,该辩称无证据证明,郭新伟也不认可,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新伟高粱款现金73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程国强承担。程国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均与河南邦富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种植合同,程国强只是中间人,不是适格被告。因为2014年高粱欠收,销路不好,经该合作社与几家种植户商定每亩按200元结算。郭新伟不应起诉程国强。请求:依法改判程国强不支付郭新伟现金73515元或发回重审。郭新伟二审答辩称:其与程国强是朋友关系,程国强给郭新伟说的让种高粱,郭新伟只负责浇一次水,其他啥都不让管。程国强跟河南邦富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合作关系,程国强收粮食,在程国强处过磅给钱,1.5元一斤。后来过磅后,因为程国强说太忙,要等两天给钱,结果程国强一直往后推到过了年,最后等不及了,郭新伟和赵甫去程国强那儿要将粮食拉走,结果第二天晚上程国强把粮食出售了。商量是程国强和韩天欣两人商量的,我们都不在场,听说程国强给韩天欣打了70000多元的条,是否给钱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程国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是其与河南邦富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一份,二是临颍县农林局杨州的证言一份,证明河南邦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郭新伟签订的有种植合同,不应该起诉程国强。郭新伟质证称:合同真实性不清楚,收的粮食是1.5元一斤不假,合同说的产品收益30%和70%比例分成根本不存在;对证人证言要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国强是否应当偿还郭新伟73515元高粱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国强收到郭新伟的高梁净重24.505吨,有其向郭新伟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程国强上诉称当时四位种粮户商量过按照200元一亩出售,郭新伟不予认可,程国强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程国强并未提供高粱出售的价格、重量、获得的价款等证据,故程国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国强将郭新伟的高粱出售,原审判决程国强支付郭新伟73515元高粱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国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