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文来、李春娟与唐卫红、周宪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娟,高文来,唐卫红,周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娟。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来。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宪武。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来、李春娟因与被上诉人唐卫红、周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来、李春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被上诉人唐卫红、周宪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来、李春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万元与事实不符,7万元借款交付无证据证实。唐卫红、周宪武辩称:高文来、李春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卫红、周宪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春娟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为6000元;请求判决对李春娟自愿抵押在周宪武名下的房屋(常房他权字第0114915号,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金钻广场金色华庭D栋33层3309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能偿还借款,则将要求抵押物立即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及利息;高文来对李春娟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文来、李春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春娟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每个月还款一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春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据中署名,被告高文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中署名,被告李春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金钻广场金色华庭D栋33层3309室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常房他权字第0114915号)。此后,被告李春娟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证实了借贷、抵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唐卫红、周宪武已经完成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春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春娟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金钻广场金色华庭D栋33层3309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来作为担保人,保证该还款义务的履行,保证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文来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凭据中未对借款期内利率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本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因双方未约定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律师服务费支出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裁决。遂判决:一、被告李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卫红、周宪武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李春娟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唐卫红、周宪武对被告李春娟名下的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金钻广场金色华庭D栋33层33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90496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权字第0114915号)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高文来对被告李春娟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高文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春娟、高文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高文来、李春娟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高文来、李春娟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周宪武通过银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9万元。经二审庭审质证,唐卫红、周宪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19万元支付情况双方确认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唐卫红、周宪武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高文来、李春娟于2016年4月26日在该借据背书注明,借款本金为26万元,已还2万元;2,高文来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为26万元;3,周宪武转账给李春娟单据一份,拟证明通过银行支付李春娟借款19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唐卫红取款7万元的情况。经二审庭审质证,高文来、李春娟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反映了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情况,且能互相印证,形成锁链。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6万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11月14日李春娟向唐卫红、周宪武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到唐卫红、周宪武借款26万元及借款期限、偿还方式等。2016年4月26日又在该借据背书注明,已还2万元,余款24万元于2016年7月17日前一次还清。双方对借款本金为26万元已约定得清楚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春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李春娟认为唐卫红、周宪武只交付了19万元但又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文来、李春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高文来、李春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文来、李春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宇学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