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杨茂柏、李星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谷志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柏,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明,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华,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公铭,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志荣,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公铭,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茂柏、李星明因与被上诉人彭淑华、谷志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茂柏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郑其银,上诉人李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张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淑华、谷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茂柏上诉请求:1.撤销(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李星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茂柏为履行联合购买房产协议所垫支的购房款及费用9366031.39元;2.维持(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撤销(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李星明、彭淑华、谷志荣按银行贷款4倍利息或者房屋溢价计算赔偿杨茂柏损失至垫付购房款及费用付清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茂柏垫付巨额购房款及费用后产生损失,属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无证据为由不支持损失诉请,判决不当。二、201O年1月21日李星明向杨茂柏转款75万元,为李星明与杨茂柏的其他经济往来,应当予以扣除。李星明应当支付杨茂柏的垫支购房款及费用共计为:31984319.44元×0.3+7380000元-3500000元-384264.44元-3725000元=9366031.39元。李星明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李星明上诉请求:1.撤销(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茂柏对李星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茂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李星明归还韩某的借款中仅有372.5万元属于本案还款,错误将还款余额707.5万元从项目成本中剥离出来。李星明分三次,合计归还韩某借款1080万元。根据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联合购买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乙方(李星明)协助甲方(杨茂柏)主要负责买受该楼后的资金筹集,其融资产生的费用进入项目成本”,故李星明归还韩某借款1080万元应计入项目成本,并由李星明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仅凭杨茂柏向韩某转款时间在前,便草率认定杨茂柏转付的1007.5万元全部属于向韩某的还款,有失公允。即使李星明与杨茂柏归还韩某的借款总额超过借款本金1380万元,但超过部分属于融资产生的费用,理应计入项目成本。庭审中韩某也证明实际收款不止13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星明归还韩某的借款中仅有372.5万元属于本案还款,计入购房成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杨茂柏实际只缴纳了510万元入股金,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建明、谷志荣共收取了杨茂柏入股金700万元,且该款由李星明承担。2009年5月24日,谷志荣与李建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茂柏入股现金700万元。实际上,杨茂柏仅转款给谷志荣150万元、李建明160万元、李星明200万元,合计510万元。杨茂柏称另190万元由现金支付,但李星明从未收到该款,故其所称的700万元入股资金金额不实。其次,李星明未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且李星明仅收到200万元,该笔资金即便作为入伙资金,也应当秉持盈余、亏损均由合伙人共同分担的原则,由李星明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而一审将该笔款项全部计入购房成本并由李星明单独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购买涉案房产的成本总额为31984319.4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成本应为42785399.44元。为购得涉案停车楼,共产生的成本应包括李星明归还韩某的借款1080万元,即项目总成本为42785399.44元。而上诉人应承担的金额为:2598644.6元。(42785399.44×30%一3500000-384264.44—10800000-750000=2598644.6)。由此可见:李星明不但不应支付杨茂柏款项,相反其余购房的合伙人还应支付李星明2598644.6元。杨茂柏辩称,李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韩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购房成本一审认定正确。杨茂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杨茂柏垫支的费用20142165.22元,并按银行贷款4倍利息或者房屋溢价计算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4日,李星明、谷志荣与嘉士利拍卖公司签订了《买受人佣金协议》,约定:如李星明、谷志荣竞买成功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号耿家巷商务停车楼,就按拍卖总价的3%支付嘉士利拍卖公司佣金。2009年5月15日,李星明汇款3500000元作为竞买保证金,其中500000元系韩某代为支付。2009年5月19日,杨茂柏、李星明、谷志荣签订《联合购买房产协议》,约定:三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金共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筹资叁仟万元联合购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号耿家巷商务停车楼,李星明负责竞买该楼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和受买后的产权过户手续,李星明协助杨茂柏主要负责受买该楼后的资金筹集,融资产生的费用进入项目成本。三方联合受买停车楼后的产权杨茂柏占40%、李星明、谷志荣各占30%,若任何一方需转让股份必须经得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买受该楼后利益与风险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同日,李星明、杨茂柏、彭淑华与嘉士利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以28100000元拍下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号耿家巷商务停车楼。竞买成功后,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于2009年6月29日向韩某出具《借条》,借款12000000元用于支付停车楼的款项,同时约定60天后还款13800000元,若逾期偿还借款,每迟延一个月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韩某于2009年7月2日将12000000元现金转入嘉士利拍卖公司代杨茂柏三人支付停车楼拍卖款,现借条原件保存在李星明手中。杨茂柏分别于2009年7月1日汇款2200000元、8100000元、2009年7月24日汇款3143000元到嘉士利拍卖公司用于支付停车楼拍卖款。同时杨茂柏于2009年7月1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汇款857055元,用于支付购买停车楼的税费。2009年5月24日,谷志荣、李建民向杨茂柏出具《收条》,收到购买东升街1号耿家巷停车楼入股现金7000000元,其中5100000元有转账依据,另1900000元是现金支付。2009年9月11日杨茂柏向李星明转账380000元。2009年9月1日杨茂柏向韩某分三次转账6800000元、2009年9月29日杨茂柏之子杨白羽向韩某转账1700000元、2010年1月4日杨茂柏向韩某转账1575000元,杨茂柏称以上共计10075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了韩某的借款。2009年7月17日,李星明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共计384264.44元,同时,李星明提供了2009年9月28日转账500000元、2010年1月21日转账5000000元、李建民2010年1月24日转账5300000元给韩某,用于支付韩某的借款。另李星明于2010年1月21日转账750000元给杨茂柏。2009年8月4日,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所购买的停车楼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2013年4月7日,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将其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1层3号建筑面积1098.36平方米的营业房为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向亿隆贸易公司发放的贷款及承兑的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阆中和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1层3号建筑面积1098.36平方米的营业房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中的其余房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所作(2013)成执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停车场,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各自的出资金额,但在筹资一项中明确是由三方共同筹资,受买该楼后权利与风险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现杨茂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购买的停车楼也依协议约定按比例进行了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杨茂柏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款项,应当由李星明和谷志荣按其享受的产权份额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即各自承担总费用的30﹪。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购买停车楼后,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在《联合购买房产协议》中各方仅约定共同筹资,并未有限定时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杨茂柏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谷志荣与彭淑华之间到底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变更买受人名称申请》的第二项内容:“原买受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拍卖说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及《买受人佣金协议》等文件确认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买受人承担。”彭淑华和谷志荣均在该申请上签名,后借款协议也是由彭淑华签字认可,房产证也登记在彭淑华名下,可见,《联合购买房产协议》中谷志荣的权利义务已由彭淑华承接,因谷志荣、彭淑华系夫妻关系,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停车楼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谷志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谷志荣应与彭淑华共同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谷志荣辩称其系以信息等其他资源作为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向韩某的借款因杨茂柏与韩某无其他经济关系,且偿还时间在前,因此,杨茂柏向韩某所转款项10075000元应当认定全部作为本案的还款,对于实际还款金额因各方都无法说清,仅对合同约定的138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杨茂柏未偿还部分3725000元应视为由李星明支付。如双方实际多支付了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购房款总费用为:佣金3500000元、杨茂柏向嘉士利拍卖公司支付购房款13443000元、专项维修资金384264.44元、借韩某13800000元、契税等857055元,共计31984319.44元。杨茂柏实际支付款项为:给谷志荣、李建民7000000元,给李星明380000元,支付嘉士利拍卖公司购房款13443000元,归还韩某10075000元,交纳契税857055元,共计31755055元。至于杨茂柏主张支付的843000元契税的主张仅有完税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因李星明已支付3500000元佣金、384264.44元维修基金、还韩某3725000元、还杨茂柏750000元的款项,加上其从杨茂柏手中收到的7380000元,李星明还应支付31984319.44元×0.3+7380000元-3500000元-384264.44元-3725000元-750000元=8616031.39元,彭淑华、谷志荣应共同支付的款项是31984319.44元×0.3=9595295.83元。对于杨茂柏主张的贷款利息,因杨茂柏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茂柏为履行联合购买房产协议所垫支的购房款及费用8616031.39元;二、由谷志荣、彭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茂柏为履行联合购买房产协议所垫支的购房款及费用9595295.83元;三、驳回杨茂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10元,由李星明负担70000元,由谷志荣、彭淑华负担725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茂柏提交下列新证据:1.2009年8月10日李建明向杨茂柏出具的《借款书》。2.2008年4月7日李建明向杨茂柏出具的《借条》。拟证明2010年1月21日转款75万元系李星明代李建民归还的借款。李星明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星明提交下列新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2.发票30张,收据10页,李建民向韩某转款凭证,共计114万元。拟证明购买成本为46803364.44元。增加三项费用即104050元办证费,争议的700万入股金,还给韩某的8215000元。杨茂柏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发票记载的金额一审判决已有认定系重复计算。李建民向韩某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杨茂柏提交的《借条》、《借款书》,李星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明75万元的性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李星明提交的《承诺书》,因无原件,杨茂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发票、收据系一审证据无需重复提交。一审时韩某出庭作证,114万元转款凭证未得到韩某的证实,且杨茂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星明对一审法院查明“杨茂柏于2009年7月1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汇款857055元,用于支付购买停车楼的税费。”持有异议,认为其中14055元系李星明所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4055元税费由谁交纳的问题。经查,李星明仅仅提交14055元税票原件,而杨茂柏提交了857055元税款的《纳税通知书》、个人银行转款凭条。杨茂柏的证据更具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另查明,证人韩某出庭证明:对于借款12000000元,谷志荣没有还钱,至于杨茂柏与李星明都归还了一部分欠款,不记得各自归还的金额,加上逾期利息总共归还了15000000元左右,借款还清后就把借条给了其中的一人,并不是表示谁持有借条原件就是谁还的钱。因杨茂柏与自己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杨茂柏转账都是用作偿还该欠款,自己与李星明及李建民兄弟在这之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两人至今仍然欠款。本院认为,2009年5月19日,杨茂柏、李星明、谷志荣签订的《联合购买房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李星明是否应向杨茂柏支付购房款及数额问题。根据2009年5月19日,杨茂柏、李星明、谷志荣签订的《联合购买房产协议》,约定三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金共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筹资叁仟万元联合购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号耿家巷商务停车楼,李星明负责竞买该楼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和受买后的产权过户手续,李星明协助杨茂柏主要负责受买该楼后的资金筹集,融资产生的费用进入项目成本。三方联合受买停车楼后的产权杨茂柏占40%、李星明、谷志荣各占30%,若任何一方需转让股份必须经得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买受该楼后利益与风险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的内容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杨茂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购买的停车楼也依协议约定按比例登记为三人共有。双方当事人对按约定比例承担购房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购房款总费用为:佣金3500000元、杨茂柏向嘉士利拍卖公司支付购房款13443000元、专项维修资金384264.44元、借韩某13800000元、契税等857055元,共计31984319.4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星明上诉认为购房总费用为46803364.44元,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星明上诉称总费用增加,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承担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主张驳回杨茂柏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月21日李星明向杨茂柏转款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李星明与杨茂柏的其他经济往来,应当予以扣除。二审中杨茂柏上诉认为不应扣除,所提交的证据反映为李建民与杨茂柏的经济往来,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李星明向杨茂柏支付为履行联合购买房产协议所垫支的购房款及费用8616031.39元予以维持,杨茂柏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星明、彭淑华、谷志荣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杨茂柏、李星明、彭淑华签订的《联合购买房产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停车场,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出资金额,也没有提到资金利息。从杨茂柏提交的证据其从韩某处筹集的资金是包括了利息,一审法院将其纳入总的购房成本,按约定比例分摊。故杨茂柏上诉主张李星明、彭淑华、谷志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茂柏、李星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2元,由杨茂柏负担11300元,李星明负担60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刘长江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