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发友、王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友,王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友,小名罗老九,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址同上。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光平,小名王老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平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发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发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光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发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王光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发友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环城路旺旺酒楼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1。2.2017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源兴安置小区内,由王光平负责望风,罗发友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龙头锁打开,然后将摩托车盗走并出售。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3.2017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窜至清镇市卫城镇坪寨村大坡脚组,由王光平负责望风,罗发友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内六角扳手和套筒)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建房工地上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钥匙插孔处破坏后将车盗走并出售。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被盗摩���车价值人民币314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强开工具7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1、熊某、李某1的陈述。5.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1274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平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发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二、被告人王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强开工具七把,予以没收、销毁。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由被告人罗发友、王光平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永学人民币5040元,熊义人民币3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靖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