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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陆红与王振西、谢耀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西,谢耀琴,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西,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耀琴,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西、谢耀琴因与被上诉人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5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振西、谢耀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3月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韦新标、陆红时,在法律文书上确认的地址是徐州市云龙区苏园小区3号楼401室,就依此认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但是,近年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铜山区芙蓉园A区9号1-502室,上诉人当时写的地址只是为了方便收到法院邮寄的文书,并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王振西、谢耀琴曾以韦新标、陆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期间,王振西、谢耀琴确认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苏园小区3号楼401室。2016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964号民事判决。王振西、谢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3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上诉案件时,王振西出庭并当庭确认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苏园小区3号楼401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徐州市青年路182号证券大厦7层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其后2017年3月23日、4月6日两次开庭时,王振西均出庭,均未主张其住所地已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确认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苏园小区3号楼401室,且至2017年4月6日未变更,本次以其住所地已变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供其户籍地变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苏园小区3号楼401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振西、谢耀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