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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256王道远与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远,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256号原告:王道远,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城南新区被告: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都区新区开创路2号永宁国际汽车城一幢4066室(B)。法定代表人:吴畏,总经理。原告王道远与被告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定金85000元和逾期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产品代购合同,约定购买起亚KX5汽车一辆,总金额168800元,预付定金85000元,购车时我办理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被告仅以我名义支付部分车款,余款被告承诺几日后返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康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原告王道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汽车产品代购合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公司购买起亚KX5汽车一辆,金额168800元,定金85000元。证据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合计170000元。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及经过。证据4、盐城乾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盐城乾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畏,与被告康延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5、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起亚汽车一辆,总价格163736元。证据6、徐建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付款经过。证据7、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汽车融资租赁,融资金额84000元。本院经审核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王道远意向购车,经人介绍至被告处购买,向其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由盐城乾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29日,原告王道远与被告康延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代购合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购起亚KX5汽车一辆,总金额168800元,定金85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代购车辆售方不垫付资金,由代理商直接开票给购车方,购房车款全部汇入售方帐上,由售方负责把车款全额汇到代理商,售方只收取手续费。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80000元,乾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KX5首付。2016年9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8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当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畏到江苏悦达嘉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销售公司)购车,原告与悦达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X5轿车一辆,总价款163736元,吴畏刷卡支付车款合计82636元,此后原告王道远与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融资84000元支付剩余车款。2016年9月20日,悦达销售公司开具车辆发票,票面金额163736元(含税)。案涉车辆已完成提车手续。吴畏承诺退还原告多付的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乾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畏。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道远与被告康延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产品代购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汽车并陆续支付被告合计170000元,虽乾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吴畏,且原告与被告康延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应当视为被告康延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在车辆购置过程中支付悦达销售公司合计82636元,余款由原告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予以付清,对于被告多收款项计87364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道远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