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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李征明、三亚永祥兴钢材商行第一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李征明,三亚永祥兴钢材商行第一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陈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永祥兴钢材商行第一分店(个体户)。经营者:黄春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之。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征明、三亚永祥兴钢材商行第一分店(以下简称永祥兴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被上诉人李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慧、被上诉人永祥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7)琼02民终864号民事裁定书,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安建筑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2.改判吉安建筑总公司、吉安建筑总公司不再承担偿付永祥兴商行钢筋款1276294元及利息95756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项目即文昌市金城广场项目实际施工方及钢筋款需方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公司),吉安建筑总公司、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既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被挂靠方,更不是钢筋款的需方。(二)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李征明挂靠在文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及管理,发包方即文昌佳友实业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款(含钢筋款)全部转入文昌建筑公司,实际拖欠钢筋款的主体为文昌建筑公司及李征明。(三)为协助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钢筋款需方,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已申请追加文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吉安建筑海南公司与永祥兴商行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进行管辖,且该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即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进行管辖并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李征明挂靠在文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管理的文昌市金城广场项目钢筋款承担偿付责任。吉安建筑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征明辩称,一、李征明作为原审被告,以及吉安建筑海南公司与永祥兴商行《钢筋购销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李征明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吉安建筑总公司仅为请求免除自身偿付钢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没有请求李征明承担额外的责任,为此李征明作为原审被告参与本次审理为宜。二、无论金城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哪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履行《钢筋购销合同》的就是吉安建筑海南公司,不宜追加文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三、《钢筋购销合同》第十条中所指的“合同所在地”语焉不详,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因此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吉安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祥兴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2月4日,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祥兴商行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向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提供钢筋总计1640.204吨,作为买方即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15日,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钢筋款结欠条》,确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吉安建筑海南公司购买永祥兴商行钢筋总价款6626294元,利息957560元,合计7583854元,其中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已支付钢筋款本金5350000元,利息0元,欠付永祥兴商行钢筋款本金1276294元,利息957360元,合计2233854元。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钢筋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对账表、《钢筋款结欠条》、利息计算表进行证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当事人是《钢筋购销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吉安建筑总公司要求追加其所称的“项目发包方”、“项目总承包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无需参加诉讼。三、《钢筋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失去效力,本案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2012年《钢筋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又于2017年在《钢筋款结欠条》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债权人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驳回吉安建筑总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在三亚市签订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永祥兴商行向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承建的“文昌市金城广场项目”工程供应钢筋总量1500吨,需求量以工程最终供应数量为准;结算单价确定按照每日《海口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公布的价格结算;每批供货经双方确认后在工程封顶之日算起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永祥兴商行可以拒绝再供货,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承担尚欠货款总金额的月息3%计算补偿给永祥兴商行,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了,可以提请合同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永祥兴商行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向吉安建筑海南公司供应钢筋总计1640.204吨,结算钢筋款总计6626294元。2017年1月15日,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签订《钢筋款结欠条》,约定:钢筋款结算金额6626294元,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款金额总计25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款金额总计70756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钢筋货款和利息款金额总计7583854元;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已支付钢筋款535万元,欠付永祥兴商行钢筋款及利息款总计2233854元;原始供货单自本结欠条签署之日自动作废;双方以签署结欠条金额为准;利息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逾期未还清,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由李征明作为本结欠条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在本结欠条项下所有债务,包括应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另查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是吉安建筑总公司设立的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由其负责人陈晓和李征明合伙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和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李征明签订的《钢筋款结欠条》,除《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永祥兴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所供应钢筋的价款和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钢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是吉安建筑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在其无经济能力承担时,应由设立时的法人即吉安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吉安建筑总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永祥兴商行偿付尚欠钢筋款1276294元并支付利息957560元;二、李征明对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所欠上诉债务负连带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1元,由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吉安建筑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和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李征明签订的《钢筋款结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仲裁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三、吉安建筑总公司、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钢筋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因《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吉安建筑总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而是在一审法院开庭中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未约定是合同签署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当拖欠钢筋款的行为发生后,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签订的《钢筋款结欠条》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约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应为永祥兴商行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至于文昌市金城广场项目的施工方及钢筋需方是否为文昌建筑公司,工程款、钢筋款是如何支付的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并非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昌建筑公司不是该钢筋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文昌建筑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三、吉安建筑总公司、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钢筋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永祥兴商行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向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提供钢筋总计1640.204吨。双方当事人对钢筋质量、金额并无异议,而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钢筋款结欠条》表明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欠付永祥兴商行钢筋货款及利息款共计2233854元,由李征明作为本结欠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吉安建筑海南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吉安建筑总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吉安建筑总公司、吉安建筑海南公司偿付尚欠钢筋款1276294元并支付利息957560元,李征明对吉安建筑海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吉安建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1元(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缴2467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