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永宾、李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永宾,李采莲,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339号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700000015116。法定代表人:高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宾,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李采莲,女,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宾、李采莲、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宾、李采莲、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永宾、李采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同日和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最近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望及时裁判。陈永宾、李采莲、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永宾、李采莲承担还款责任、主张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宾、李采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宾、李采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剑兵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