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焕臣、戚成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臣,戚成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焕臣,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工人,住江源区。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6月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被告人戚成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工人,住江源区。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6月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焕臣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戚成吉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焕臣、戚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赵焕臣于2016年5月21日、25日、29日,携带弯把子锯,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夹皮沟林场施业区非法采伐3株水曲柳(其中,47林班23小班1次1株、34林班18小班2次2株),合立木蓄积3.4229立方米,截成45件原木。每次非法采伐结束后,其均找被告人戚成吉帮助将水曲柳原木运下山,装到其×××号松花江面包车上,运至“江源区湾沟北头综合加工厂”销售,三次共获人民币650.00元,戚成吉分得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弯把子锯1把、面包车1辆,违法所得45件曲柳原木件子,均被依法扣押。被告人赵焕臣非法采伐的水曲柳3株,经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均系天然林内生长的原生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等级为Ⅱ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成吉的家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焕臣、戚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赵焕臣、戚成吉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表,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焕臣、戚成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焕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戚成吉明知水曲柳件子系被告人赵焕臣违法所得,仍帮助装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焕臣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戚成吉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焕臣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把子锯1把,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面包车1辆,系被告人赵焕臣所有,依法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违法所得45件曲柳原木件子,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遭受损失的单位湾沟林业局夹皮沟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玲审 判 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