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轩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轩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轩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558弄6号。法定代表人沈维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学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沈冬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忠锋,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轩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维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湖荡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4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冬、樊刚杰,被上诉人石湖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忠锋、陆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石湖荡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轩维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XX号有涉嫌违法搭建的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石湖荡镇政府经调查,认定涉案建筑均未申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区域未核发过除主体标准厂房之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26日,石湖荡镇政府制发《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告知轩维公司石湖荡镇政府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公司可于同年4月29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此期间,轩维公司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5月10日,石湖荡镇政府作出沪松石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03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认定轩维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XX号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轩维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石湖荡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轩维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湖荡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轩维公司不服,以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限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涉案建筑位于石湖荡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石湖荡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建筑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石湖荡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建筑的幢号记载,石湖荡镇政府第二次庭审中已经说明系其平面示意图中的幢号,并非房产证中记载的房号。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幢号指向的违法建筑物明确。轩维公司所称前次限拆决定自动撤销后,石湖荡镇政府就不应该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作出涉案限拆决定的说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石湖荡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轩维公司作出被诉限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石湖荡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至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轩维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松江区政府在收到轩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轩维公司要求判令撤销石湖荡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和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轩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轩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轩维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湖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所在区域属于乡、村庄规划区,石湖荡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职权依据并不充分。在调查过程中,石湖荡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未对涉案建筑的合法性、坐落、面积等具体情况进行过认真的调查核实,相关调查材料存在造假嫌疑。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在法律适用方面,涉案建筑建造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此外,即便涉案建筑所在区域属于乡、村庄规划区,由于《若干规定》适用地域范围不包含乡、村庄规划区,故《若干规定》也不应适用于本案。被诉限拆决定适用法律亦属错误。据此,被诉限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应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湖荡镇政府辩称,涉案建筑所处区域属于乡、村庄规划区,且在被上诉人辖区范围内,《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依法对涉案建筑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遂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涉案建筑的幢号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也已作出过说明。由于涉案建筑的违法状态始终存续,故本案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诉限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湖荡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上诉人轩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XX镇XX村,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0)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405平方米的厂房(房屋平面图对应幢号2),及坐落于于松江区XX镇XX村,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0)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483平方米的厂房(房屋平面图对应幢号5),以人民币300万元价格转让给轩维公司。上述厂房已实际交付轩维公司,但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仍为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之前的名称)。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上诉人石湖荡镇政府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轩维公司认为涉案建筑不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石湖荡镇政府不具有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与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起诉状表述,以及相关区域的实际规划性质存在矛盾,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为石湖荡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责。本案中,石湖荡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对涉案建筑依法开展了调查,形成了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涉案建筑示意图,以及对轩维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建筑所在经济城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取得了涉案建筑所在区域的房地产权资料,就涉案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规划审批问题,石湖荡镇政府亦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进行了询问。根据上述证据,石湖荡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属于未经审批建造的违法建筑,该事实认定正确,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证据亦能够反映涉案建筑的所在位置、面积、结构等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石湖荡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认为涉案建筑为合法建筑,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建造审批证明,且涉案建筑所在地块的房地产权证附图亦未包含涉案建筑部分,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建筑始终未取得过建造审批,故石湖荡镇政府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无不当。《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则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适用该规定,拆除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故被诉限拆决定以此为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湖荡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就案件相关事实、拟作出决定的依据、违法搭建法律后果,以及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对轩维公司依法进行了告知,被诉限拆决定作出后亦依法送达上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松江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限拆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为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轩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