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远学与肖大伦黄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学,肖大伦,黄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12号原告:肖远学,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大伦,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中琴,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肖远学与被告肖大伦、黄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远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被告肖大伦、黄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肖远学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黄中琴为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肖远学借款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中琴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黄中琴不清楚借款是怎么回事,该笔借款不是被告黄中琴所借。被告肖大伦辩称: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内所借,但是具体是谁借的款记不清楚了,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公司所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肖远学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肖远学与被告黄中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中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视为对借条内容及借款事实的认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肖远学与被告黄中琴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肖远学起诉被告黄中琴偿还借款10000元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黄中琴理应向原告黄中琴偿还借款1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肖远学与被告黄中琴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肖远学请求被告黄中琴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肖大伦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肖远学诉请的借款系被告黄中琴、肖大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肖大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肖远学与被告黄中琴约定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为原告肖远学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同时,对于因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等费用,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琴、肖大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远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远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肖远学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中琴、肖大伦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