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杰铃、廖佩君等与周祥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铃,廖佩君,周祥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673号原告:李杰铃(曾用名:李杰灵),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原告(反诉被告):廖佩君,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李杰铃、原告(反诉被告)廖佩君与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铃和原告(反诉被告)廖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铃、廖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杰铃与廖佩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杰铃和廖佩君以廖佩君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5幢二20××74号号和2009287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20年,保证金30万元(尚未给付),租金每年10万元,每五年交一次租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把商铺交给被告装修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20××74号号房屋产权证明三份、与覃瑞珂签订的20092875号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户口本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周祥忠辩称,其确实已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其收取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而是自行经营“平果鼎盛北部湾海鲜城”。该海鲜城的成立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廖佩君,经营地址也是位平果县号商铺,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商铺重合。而20092875号商铺产权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可能将上述两个商铺共计80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平果鼎盛北部湾海鲜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周祥忠与李杰铃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据》一份、平果县公安局就周祥忠被诈骗一案的《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一份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反诉原告周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廖佩君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廖佩君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后,反诉被告廖佩君未及时在2011年向反诉原告交付商铺。一直到2014年因为其与李杰铃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李杰铃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杰铃在2015年6月才交付涉案商铺,让其收取租金用于抵偿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未在十五天内交付房屋的,反诉原告有权请求退还保证金。反诉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廖佩君辩称,其并未收到反诉原告周祥忠300,000元的保证金,涉案合同中的20××74号商铺是登记于反诉被告的配偶李杰铃名下的房产,而20092875号商铺是反诉被告从案外人覃瑞珂那里租赁来的,反诉被告已经将20××74号、20092875号商铺交付给反诉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认定: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祥忠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涉及到本案合同中的20092875号商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周祥忠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未交付涉案商铺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提交的几份证据并非本案处理的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提交的证据不予以确认。3.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案外人林都与周祥忠、李兴剑、覃康分别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商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事实认定:原告李杰铃与廖佩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廖佩君与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5幢二层20××74号和2009287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年,保证金30万元,租金每年10万元,每五年交一次租金,原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房屋。其中,涉案合同中的20××74号商铺是登记于原告李杰铃名下的房产,20092875号商铺是原告从案外人覃瑞珂处租赁后再转租给周祥忠。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廖佩君以位于平果县(即涉案商铺)作为经营地址对在其名下的“平果鼎盛北部湾海鲜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目前涉案商铺的承租者为案外人林都,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作为出租方于2015年9月1日与林都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20××74号20092875号租赁给林都用于经营海银海记潮汕火锅城。签订合同后发现涉案商铺中一楼通往二楼的52.72平方米为案外人李兴剑所有,二楼厨房的229.85平方米为案外人覃康所有,故林都分别与案外人补充签订了另外两份《房屋(铺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周祥忠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500,000元租金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故请求被告支付五年租金500,000元;但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交付房屋,故不同意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15日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获得涉案商铺使用权,对于2011年8月至2015期间原告是否已交付涉案商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期间涉案商铺的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外,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仍在以涉案商铺作为经营住址注册登记“平果鼎盛北部湾海鲜城”,不排除其在2011年仍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之可能,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才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交付商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商铺租金;而对于2015年6月至今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五年一付,因原告2015年6月才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租赁期应从2015年6月起算,现被告租赁期未满五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商铺50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周祥忠要求反诉被告廖佩君返还300,000元保证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反诉原告周祥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反诉被告廖佩君交付保证金,其提出的反诉被告返还3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廖佩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二、驳回反诉原告周祥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杰铃、原告(反诉被告)廖佩君负担;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审 判 员 昌绍友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俊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