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刑更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开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开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378号罪犯肖开海,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开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肖开海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湖北省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肖开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开海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本考核期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开海被判刑后,于2015年7月22日送交监狱服刑,其有履行能力但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执行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呈报减刑,其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肖开海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开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如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