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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颜景庭与上海万川会酒楼有限公司、谢莹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景庭,谢莹,上海万川会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26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2269号申请执行人颜景庭,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莹,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万川会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朝阳。原告颜景庭诉被告谢莹上海万川会酒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8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颜景庭于2017年0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莹现下落不明,无车辆,无存款及有价证劵,有房屋但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轮候查封),上海万川会酒楼有限公司也不经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欠人民币XXXXXXX.96元及利息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等有关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并告知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依据本院(2016)沪0106民初18399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维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书记员 陈 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